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4民初1436号
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翔路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4578370L(6-3)。
法定代表人:莫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梨生,男,壮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兰县自然资源局,住所: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40080855047。
法定代表人:冉光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运贵,东兰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周汉,东兰县自然资源局干部。
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融达公司)与被告东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梨生、韦庆礼,被告东兰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运贵、韦周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2024.0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被告将东兰县第三期整县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工程(NO9标段)-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水毁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142024.07元,合同工期、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等详见《补充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按时按量履行全部工程项目,被告对该工程项目也进行了验收,双方聘请第三方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进行价格核定,对工程质量、工程定价均无异议,只是付款方式、期限有不同看法。在协商未果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兰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工程实施过程: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3日,我县出现暴雨到大暴雨天气,各地出现严重的洪涝灾害。这次灾害导致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已建好的道路和渠道局部被冲毁。由于出现上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一、其他-39.2条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我局根据验收单位2019年12月19日制作的《河池市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第十三条(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和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建议,决定对冲毁的地板和地基沉降较大的路段及部分路肩进行修复,以保障其发挥正常功能。2020年6月2日,我局与广西融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对水毁部分进行工程修复,即东兰县第三期整县推进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工程(NO9标段)-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水毁修复工程)。2020年4月23日,由自然资源局组织专家组和各参建单位对东兰县花香乡坡寨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水毁修复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得出结论:本合同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已全部完成,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可以办理移交手续进行移交。2020年10月18日,我局邀请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该项目造价为:壹佰壹拾肆万贰仟零贰拾肆元柒分(¥1142024.07元)。二、工程合同履行情况:在签订《补充合同书》后,广西融达公司未向我局申请支付过工程进度款。关于项目付款方式、期限情况,由于该项目资金属于涉农资金,在建设期间被东兰县人民政府通过资金整合用于其他涉农项目,所以在工程完工以后,我局多次向县政府请示均未获批归还该工程款,故无法向广西融达公司支付该款项。广西融达公司曾于今年5月向我局申请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我局无资金可付而提起本案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被告东兰县自然资源局(当时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原告广西融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东兰县第三期整县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工程(No9标段)-河池市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交由原告广西融达公司承包,承包范围:标段包含的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39.1条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第39.2条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当每隔7天向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第39.3第(5)项约定:“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融达公司即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7月6日至7月7日、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3日东兰县出现暴雨到大暴雨天气,东兰县各地出现严重洪涝灾害、道路塌方等,原告已建好的部分工程亦被冲毁。为修复被冲毁工程,原、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将水毁修复工程继续交由原告广西融达公司承包。2019年12月,广西农垦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修复工程作出《水毁修复方案》、《水毁修复工程预算书》,明确了修复的内容及修复的预算费用。2019年12月19日被告对主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基本合格,资金使用基本合理,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及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18日,原被告对主合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845698.14元。因补充合同约定的水毁修复工程尚未完工,故双方当时并未对该部分进行结算。2020年1月20日,水毁修复工程竣工;2020年10月18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水毁修复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142024.07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水毁修复工程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不可抗力如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导致工程毁坏需要修复时,修复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原告依照该约定对被冲毁的工程进行修复,并已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接受工程的收益方,在水毁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2024.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兰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202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8元,减半收取计7539元(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兰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