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5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色市右江区龙翔路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4578370L。 法定代表人:莫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广西融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工业园区(原***水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58984059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广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2022)桂132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公司只是签订了《购销合同》,而且合同约定了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方可发货,同时也指定了货物的签收人。但**公司提供的货运单大多数不是双方指定的签收人签收货物。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是上诉人使用的混凝土明显不公。二、在**公司单方面自己制作的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的**以及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公司从签订合同后,从未到上诉人公司或发函通知上诉人就货款进行结算。以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明显缺少法律依据。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前期的混凝土货款都是由其支付以及确认。而且上诉人收到第三方***交通局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税等相关费用后,已全部拨付给***或者代付部分民工工资。**公司与***才是实际合同履行人,而且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即使真的有尚欠混凝土货款,也应该由***承担支付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承担给付义务,是**公司的权利,那么**公司相当于放弃自己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双方的购买合同是正确的。二、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单据就是最后的结算单,6月26日***支付了10万,余下166600元的欠款是确定的;6月16日之后,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送1000元的货物,对方不承认,被上诉人可以不予追究。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也没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且与**公司购买混凝土是上诉人融达公司指定,***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处理涉案工程有关工程施工的事务,其代付货款不能认定为***加入买卖的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70232.50元及利息71497.65元(利息以17023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共28个月,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5%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41730.15元);2.融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融达工程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强度为C35,单价每立方410元(非泵,泵送420元且均含税);供方送货单(即发货单)应标明单价送货数量及当次累计送货数量,需方指定签收人员在每车卸货的送货单上签字进行签收;需方指定签收员***(需方指定第三人签订的,应出具委托书),结算员及对账人员**;供需双方按照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需方按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银行转账方式);如果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和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混凝土,需方按所欠货款总数每月支付1.5%的利息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公司继续按约定向融达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但是***在施工过程中,与**公司沟通因资金紧张不按合同约定预付混凝土货款,口头协商待工程结束不用混凝土后一个月内结清。融达工程公司从业主取得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关的费用才转给***。 ***于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分8次向**公司转账支付混凝土款共计438380元。截止2020年6月16日,经**公司与合同约定融达工程公司指定的人员**进行对账确认:2019年5月融达工程公司尚欠**公司混凝土款266600元。此后,**公司仍按合同约定向融达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6月19日。 **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根据发货单进行统计制作供货清单载明:工程名称:***旧县桥工程,从2019年1、5、6、7、8、9、10、11、12月和2021年1、3、4、5、6月合计**公司供应混凝土1404立方,金额608612.5元,已付混凝土货款438380元,融达工程公司尚欠**公司混凝土货款尚欠170232.5元;但没有取得需方签字确认。**公司经多次催融达工程公司付款,融达工程公司均以工程业主未结算为由不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 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只要融达工程公司支付**公司尚欠混凝土款,**公司可以为其开具税票;融达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只请求融达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融达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与业主签订的***旧县桥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旧县桥工程项目的承包权,融达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旧县桥工程),把***旧县桥工程项目转包给***进行经营管理施工,融达工程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监管,双方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全权负责在施工全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承担经济、民事等一切责任。2019年1月2日***已向**公司采购混凝土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融达工程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融达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融达工程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混凝土需方的合同主体,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进行施工,由***代表其履行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公司与***所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对融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每次供货的发货单,均由***安排的工作人员签收人签字确认,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按照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根据**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和发货单进行统计,从2019年1月2日至2021年6月19日止,融达工程公司累计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70232.5元,与事实相符,应予以确认。至今融达工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已构成违约,**公司请求融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公司混凝土货款170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问题。**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以17023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止共28个月,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计付,共计71497.65元;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不用混凝土后一个月内结清”不符。**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停止供应混凝土,依照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7月20日起算至**公司请求的日期2022年10月(19日)止,共计27个月;**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计付逾期支付款利息,约定违约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此**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应调整为25164.62元[170232.50元×0.5475%(0.365%×1.5)×27个月],**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融达工程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把***旧县桥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进行经营管理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融达工程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且是本案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融达工程公司辩解《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都没有履行,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尚欠的混凝土款应由***支付,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请求***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责任,应尊重其行使诉讼权利;至于融达工程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贷款,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不在本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70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164.62元,共计195397.12元;二、驳回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确定日起二年内向一审院或义务人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718元,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0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公司从未找融达公司对账结算。***没有与**公司达成待工程结束不用混凝土后一个月内结清的口头协商。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另,2020年6月16日,**公司与融达公司结算确认欠付货款266600元,同月22日***支付1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融达公司指定***为预拌混凝土签收员,结算员及对账员为**;**公司根据该合同向融达公司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故该合同的出卖方为**公司与买方为融达公司。融达公司以**公司未与其对账结算、货款由***支付给**公司及融达公司与***签订有《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为由主张买方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融达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和付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融达公司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月支付1.5%的利息。**公司与融达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结算,确认融达公司欠付货款为266600元,同月22日***支付100000元货款,故融达公司尚欠**公司货款应为166600元。融达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公司一审主张从2020年6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2020年7月20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即融达公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24627.65元[166600元×0.5475%(0.365%×1.5)×27个月]。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裁判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6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627.65元,共计191227.65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差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