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桂1102行初223号
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翔路5号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钟山县钟山镇兴钟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社保监管和就业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不服被告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钟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山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钟山县碧水湖景项目属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三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的碧水湖景项目消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钟山县碧水湖景项目消防建设工程属于融达公司。根据融达公司提供工地材料运送承包合同,融达公司将工地消防器材的看管和运送工作发包给***,***是***雇请的人员,且属于单位内部发包及工作安排性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此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2022年10月16日所受左手第4指远节压榨伤,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广建三公司《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四不伤害”卡及对策》、《安全生产告知书》;6.《广西建筑工地可视化安全技术交底单》、《可视化安全技术交底会议记录表》、《安全责任书》、会议相片,证据1至证据6共同证明钟山县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材料后,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证明申请人是符合申请条件,被告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目录清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钟山县人社局于2023年3月7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钟山县人社局于2023年3月15日向广建三公司发出举证通知。10.《举证通知书回复》及《钟山县钟山镇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二期)-碧水湖景建设项目消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钟山县碧水湖景建设项目消防安装工作由广建三公司分包给原告融达公司施工建设。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钟山县人社局向融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12.《证据清单》、《答辩状》、《工地材料运送承包合同》、《收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融达公司将碧水湖景建设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工地材料运送发包给自然人***。13.钟人社工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钟山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告知理由和法律依据及事实权利。14.《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钟山县人社局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原告融达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山县人社局做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与原告融达公司没有关联性。该决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是项目的施工人,也没有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做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为工伤的基础是伤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上班时间从事工作事务受伤才能认定是工伤。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或者反应伤者与原告存在案涉工地劳动关系,被告确认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理据。实际上,第三人是案外人***雇请的人员,与***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案涉项目总包施工单位广建三公司将钟山县碧水湖景小区工地的消防安装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消防器材的损耗、丢失,降低施工成本,原告在进场施工之前已经将工地消防器材的看管和运送工作发包给了***。原告从来不认识第三人,没有聘请其到工地上班,从来没有对其发放工资,其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据原告向***了解,第三人是***自行展请的人员,由***组织和安排其做运送材料工作,由***管理及支付劳务报酬,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该是与***发生劳务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钟人社工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于法有据。2.融达公司《证据清单》、《答辩状》、《工地材料运送承包合同》、《收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共同证明第三人是案外人***所聘请的工作人员,由***管理和安排以及发放工作报酬,第三人是与案外人***发生劳务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钟山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4,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7至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14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另证据13系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另证据1系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融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公路、水利水电、电力、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消防设施等工程专业承包,住所地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翔路5号8楼。钟山县碧水湖景项目由广建三公司总承包,随后,广建三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消防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融达公司,双方签订了《钟山县钟山镇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二期)-碧水湖景建设项目消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10月8日,原告融达公司将工地消防器材的看管和运送工作发包给***,双方签订了《工地材料运送承包合同》,第三人***是***雇请的人员,2022年7月被安排到钟山县碧水湖景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10月16日下午,第三人在该工地地下室从事消防安装工作中被升降架压伤,当即被工友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当天转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据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患者***左手第4指远节压榨伤。2023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钟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23年4月21日,被告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2022年10月16日所受左手第4指远节压榨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广建三公司是钟山县碧水湖景项目的总承包商,广建三公司将该项目的消防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融达公司,而原告融达公司随后又将工地材料运送转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承包,第三人***是***雇请的人员。2022年10月16日,第三人在该工地地下室从事消防安装工作中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的情形。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