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02民初5102号
原告:广西百色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百色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6952.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290865.18元(违约金计算:1、1036952.5元×561日×0.05%=290865.18元。2、违约金计算起算日期: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日的两月后的第26日起算即2021年1月26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暂到起诉日2022年8月9日共561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国际商博城配套工程PPP项目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了订货与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一)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规定: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付款方式: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禁止现金支付。3、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自供方供应混凝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于第三月的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于第四个月的2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的货款:于第五个月的25日前支付第三个月的货款,并依次类推。(二)违约责任规定:1、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供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此后供方按质按量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多次结算确认,从2019年3月4日起到2020年11月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20116立方米,供货总价值为6136952.5元。到2022年4月15日止被告多次付款合计5100000元,目前欠原告货款1036952.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确实是我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是***购买本案混凝土;二、经过我公司核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盖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合同的结算人也不是我公司授权,***实际上购买多少混凝土以及数额,我公司均不知情,虽然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货款,但都是由***要求我公司代支付的。三、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用承担本案的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日,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某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简称:案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承建的某某国际商博城配套工程PPP项目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某某工程公司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指定***为合同签订代表人和货物结算员;付款方式: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当月起按月计算,于第三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于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的货款,于第五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三个月货款并依次类推;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供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等等。合同签订后,某某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最终结算,确认从2019年3月4日到2020年11月9日止,实际供应混凝土量20116立方米,总货款6136952.5元,截至2020年12月30日,尚欠1336952.5元。
此后,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2年4月15日止尚欠货款1036952.50元。某某混凝土公司多次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未果。某某工程公司认为***、***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在本案诉讼中,(一)某某工程公司申请对案涉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公章准刻证》上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某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7月31日,广西某某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案涉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某某混凝土公司申请对案涉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样本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样本3《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样本4《工程施工情况》上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23年8月3日,广西某某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案涉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样本3上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4上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认定证据证实:《某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支付货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工商信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一)鉴定机构对某某工程公司的申请事项作出案涉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可确认某某工程公司就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和购买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某某工程公司已支付5100000元货款的事实,某某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036952.5元的义务。工程项目由谁实际施工是某某工程公司内部分包或者转包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亦无***、***的任何签名,因此,某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予准许;(二)违约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违约的具体损失,而逾期支付货款的实质损失是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因此,结合双方支付货款方式的约定与双方最终货款结算的时间考虑,确定违约金的计算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三)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请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有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且已经实际产生,予以支持。
某某混凝土公司申请印文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840元,某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要求鉴定,而该鉴定不是审理本案所必要,属无意义的鉴定。因此,该鉴定费应由某某混凝土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百色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95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369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百色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百色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11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880元,由原告广西百色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