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1786号
原告陕西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07。
法定代表人汪思宏。
委托代理人梁知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12K42301851T。
负责人刘刚。
委托代理人周鹏虎,陕西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谭家街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建设公司法人汪思宏及委托代理人梁知博,被告谭家街办委托代理人周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及旧房拆除费用共计人民币1291911.75元(其中垃圾清运费用1195038元,房屋拆除及清运9687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订立了徐家湾村垃圾清理合同(合同丢失,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该合同中约定:建筑物拆除3874.95立方米,每立方米25元,垃圾清运量18385.20立方米,每立方米65元,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291911.75元。合同另外约定被告在其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七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本合同总造价40%的工程款,其余部分在垃圾清理工程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并经检测部门测量及被告的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家街办辩称,原告为被告垃圾清运属实,但是垃圾清运的数量我们是有异议的,因为原告在垃圾清运过程中将一部分垃圾在垃圾堆放地挖坑填埋了,所以我们对于数量和价款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垃圾清理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徐家湾村西安高级中学东侧垃圾清运工程。2017年4月原告委托陕西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对徐家湾村垃圾清运工程测量项目进行测量和计算,经计算垃圾清运总方量为21050.20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对徐家湾村经测量的土地进行了垃圾清运及房屋拆迁,并于2017年11月委托陕西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对其在徐家湾村垃圾清运工程测量项目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和计算,经计算垃圾清运总方量为18385.20立方米。2019年9月12日飞扬建设公司出示徐家湾村垃圾清运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总工程量房屋拆除3874.95立方米,每立方米25元,合计96873.75元;垃圾清运21050.20立方米,每立方米65元,合计1368263.00元;共计1465136.75元。已完成工作量房屋拆除3874.95立方米,每立方米25元,合计96873.75元;垃圾清运18385.20立方米,每立方米65元,合计1195038.00元;共计1291911.75元。公司在清单上盖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因双方就工程量和结算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形成诉讼,原告请求事项同前。庭审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徐家湾村垃圾清运工程测量项目报告》,《徐家湾村垃圾清运工程竣工测量项目报告》,情况说明,徐家湾村垃圾清运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街XX村垃圾清运及房屋拆迁工程委托飞扬建设公司进行清运和拆除,应该按照飞扬建设公司实际清运和拆除的费用支付相关款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有其提供的技术报告及有谭家街办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06.5万元,系其自愿要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427,被告承担14000元,并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同 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