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1580号

原告义乌市亚枫水暖器材商行,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290巷5号。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大水畈一区6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亚枫水暖器材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亚枫水暖器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亚枫水暖器材商行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承建了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厂房一、厂房二和综合楼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2014年7月1日,经结算,货款合计人民币418883元,尚欠货款398883元未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398883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义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告知单各一份,证明义乌市好易安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由第二被告承建的事实。原件存于义乌市城建档案馆,加盖公章的核对件存于(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33号案卷内。

二、结算单一份、发货单80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18883元人民币的水暖器材,尚欠原告货款398883元未付清的事实。

三、申请调取(2014)金义民初字第2999号案卷材料,证明第一被告***是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具体负责人,是第二被告派入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总管理人员的事实。说明:结算单中所有的金额是根据后面售后服务卡一笔笔抄出来的,都是能够对应到的。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一来源于义乌市城建档案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的结算单由第一被告本人出具,能够与购货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的庭审笔录中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丁胜明系公司派驻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工程的总管理人员,当事人在他案中自认的诉讼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应视为原告的待证事实经第二被告自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二被告承建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厂房一、厂房二和综合楼工程,第一被告系其派驻该工程的总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2014年7月1日,第一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向原告购货418883元,已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398883元,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述货款第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自认第一被告系其派驻涉案工程的总管理人员,所谓“总管理人员”,按照通常理解,施工现场的人员管理、物资采购、款项结算等理应均属其职责范围,故第一被告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8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第二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亚枫水暖器材商行货款人民币3988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亚枫水暖器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2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