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2729号
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稠义路西殿路口柯村。
法定代表人:何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小区61幢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18437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挂靠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2014年12月开始,原告向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经与高水军对账,共计货款3283797.5元,已收货款1440000元,尚有1843797.5元欠款未收回,由高水军在对账单处签名确认。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高水军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重审,义乌市人民法院重新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对账单中显示工程名称为天颜袜业,而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虽然高水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其系作为需方经办人或需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据此作出(2017)浙0782民初14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对账单查询件六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2、(2017)浙0782民初14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高水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承包了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自2014年12月始原告向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经与案外人高水军结算,共计货款3283797.5元,已经支付1440000元,尚欠货款1843797.5元。案外人高水军在原告对账单需方经办人或需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另,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以案外人高水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案外人高水军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7)浙0782民初14627号判决,确认案外人高水军在原告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为本案被告***,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的主体系被告***,案外人高水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据此,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1843797.5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远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437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远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侯化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