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12568号
原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培德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小区61幢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建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鸿川建设公司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恒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川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鸿川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建恒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17429.5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鸿川建设公司因承建义乌市义亭镇生态公墓骨灰存放堂工程,向原告建恒建材公司(原名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一次,第4个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前面砼款,最后一次提供结束后,15天内付清全款。如有违约,按月息三分利计算。双方还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建恒建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累计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612.5立方米,混凝土价款合计870367.50元。被告仅支付了752938元,余款117429.50元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
被告鸿川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建恒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由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更名而来。
证据2,《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混凝土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3,催款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向被告催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国正确认欠款的事实。
证据4,混凝土工程项目付款承诺及担保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困难,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国正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余款117429.50元的事实。
证据5,结算单(原件)六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因义乌市义亭镇生态公墓骨灰存放堂工程,累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612.5立方米的事实。
被告鸿川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名称变更为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力;证据2,该合同系原件,其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明力;证据3、5,催款函系原件,由*国正签名确认,*国正系证据2的合同中授权负责签收货单对账人员,且催款函中载明的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总量2612.5立方米与证据5的按月结算单累计量相符,故本院对催款函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因*国正系被告授权签收货单对账的人员,故其确认的欠款数额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其承诺的付款期限晚于证据2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该付款承诺函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2018年9月28日名称变更为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原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川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因承建义乌市义亭镇生态公墓存放堂工程需要,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混凝土,C25单价为320元每立方米,C30单价为335元每立方米,砼总金额按实际方量结算,如协会运费调价,参照执行;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一次,第4个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前面砼款,最后一次提供砼结束后,15天内付清全款;如有违约,按月息三分利计算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二条中又补充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按混凝土实际方量的百分之五十的款支付,余款结顶停供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一栏加盖了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授权负责签收货单对账一栏署名为龚奎校、*国正。2017年12月17日,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鸿川建设公司发函催款,明确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2612.5立方米,共计砼款870367.50元,已付砼款440000元,尚欠430367.50元。*国正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16日,*国正向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7429.50元,因被告资金出现暂时性周转困难,无法及时支付该笔混凝土款,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全额付清。嗣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中,被告鸿川建设公司已授权*国正负责签收货单对账,故*国正与原告对账结算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2018年5月16日***承诺的付款期限2018年6月15日已明显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该承诺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6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有违约,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川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建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7429.5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巧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莺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