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8521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小区61幢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龚文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与***系父子关系。2018年7月17日,***去世,***系***的唯一继承人。2013年11月20日,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还款三次,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了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6万元,于2017年1月4日偿还5万元,于2017年11月2日偿还10万元,尚欠本金156100元及2017年11月3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作为***的继承人,也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
证据2、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预售房产证明1份,证明***购买了义乌市稠江街道玫瑰园西区1幢1单元3010室房地产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金额为4043445元,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证据3、司法拍卖公告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与义乌市稠江街道玫瑰园西区1幢1单元3010室房地产同地段的房地产评估价基本是在450万以上,起拍价是在360万元以上。
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为***。***与***系父子关系。***配偶为***,已于2017年3月9日去世。2018年7月17日,***去世,***系***的唯一继承人。2013年11月20日,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壹分伍。借款期壹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还款三次,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了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6万元,于2017年1月4日偿还5万元,于2017年11月2日偿还10万元,尚欠本金156100元及2017年11月3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作为***的继承人,也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死亡后,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同时还应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