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8632号
原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小区61幢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龚文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报国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通过招投标,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义乌市赤岸镇东朱片杨梅山陵园存放堂一、二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均为893.70平米;…合同价:4119691元;……”等内容。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119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施工准备,搭建临时设施,项目人员进场。但被告迟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直至2015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因被告重新规划,主体工程可能移址,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等待通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书面报告询问后续事宜,但被告均未有效答复。2017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重新选址并另行发包他人。2017年7月5日,经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了前期临时设施工程款165727元。原告认为,本案非常明确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如原告违约则没收履约保证金41万多元,因此被告违约也应向原告支付同等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的人工工资损失达90多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严重违约应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46879元。对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依法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11969.1元、预期可得利益46879元、停工人员工资损失92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以1382848.1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11969.1元、预期可得利益46879元、停工人员工资损失924000元及利息损失(履约保证金411969.1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其他损失970879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由原告中标杨梅山陵园存放堂1、2工程是事实的,后因该工程与吉利公司工程有冲突,因此要进行重新选址。被告在2015年初便告知原告并口头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原告前期搭建的工程等费用已经结算审核,被告已支付了165727元工程款。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但当时被告通知原告来退还但是直至现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申请退还,因此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预期可得利益是预期的,而预期也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做工程也有可能是亏损的,现在原告仅仅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来主张其预期可得利益,被告认为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原告至今也未提供其五大员、资料员是为该工程服务的证据。经被告向建设局查询,五大员并没有将证押在建设局,因为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都没有办下来,所以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证押在建设局。建筑行业是人证分离的,即使证押在工程里,但是人不一定在这个工程里,而且本案非常清楚该工程根本没有开工,人怎么可能在这个工程里做事情,故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义乌市赤岸镇东朱片杨梅山陵园存放堂一、二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均为893.70平米,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建筑高度13.35米,含土建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签约合同价:4119691元(预算造价4386326元);…本合同自承包人提交足额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签字后生效;…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合同价的10%;…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6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发包人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没收承包人全部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等内容。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119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准备,搭建了临时设施。之后,因吉利公司的工程建设,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之后,本案《施工合同》一直未再继续履行。2017年7月5日,原告以“因甲方(被告)原因主体工程移址”为由向被告申请支付前期临时设施工程款165727元,被告审核后支付了该笔款项。另查明,根据被告委托由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工程的“利润”一项合计为468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支付申请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本方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本案《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施工合同》在2015年初就已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依法本院也予以支持。对本案预期可得利益的数额,虽然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利润一项为46879元,但该数额是在预算造价4386326元的情况下,考虑本案中标价为4119691元,本院对本案预期可得利益调整为46879元×4119691元/4386326元=44029元。对原告主张的924000元人工工资损失,一方面,本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原告主张的90多万人工工资损失不合常理,并且《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在发包方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从本案情况来看,该合同解除权早已成就;另一方面原告也未就该项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系单方制作,也没有实际发放的依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119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44029元。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3元,由原告负担5323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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