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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三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谋明,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萍,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上诉人武谋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武秀英,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上诉人武谋明妹妹。
原审被告马文广,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仙,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审被告马文广姐姐。
原审被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海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吕爱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雁洁,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负责人谭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武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萍、武秀英,原审被告马文广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马文广驾驶“黄海”牌蒙B358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张家营子工业园吉宇钢联门前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武谋明在吉宇钢联门前等车,被告马文广所驾车辆右前轮将被告武谋明左脚碾轧,致原告武谋明受伤,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作出包公交河西认字(2013)第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广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谋明,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武谋明于事故当日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1、左小腿足毁损伤;2、左膝关节脱位伴左腘动脉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武谋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谋明受伤,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左下肢辅助器具:1、大小腿假硅胶凝胶套,费用为¥800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2、组件式小腿假肢,费用¥2105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装配训练时间为13天。3、轮式助行器,费用¥1500.00元,每4年更一次。又查明,原告武谋明系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护理人王爱萍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母亲王桂兰出生于1936年10月1日,由原告及原告妹妹共同扶养。还查明被告马文广系被告***雇佣的通勤车司机,被告马文广系在工作过程中致原告武谋明受伤。被告***系肇事车辆蒙B35836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文广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马文广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又因被告马文广系受雇于被告***的司机,被告马文广工作期间致使原告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肇事车辆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武谋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和被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和被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如何计算原告武谋明的长期护理费,护理依赖是指伤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帮助的依赖性程度。对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作出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应考虑其配置了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的程度更为科学和合理。在本案中原告武谋明虽左小腿缺失,但其右腿及左右手均健康存在,配制假肢后应具备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未考虑原告配制假肢之后的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的长期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缺乏依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健康状况酌情对原告长期护理期限考虑,原告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之前,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护理,又鉴于原告截止法庭辩论之前时,原告并未配制假肢,本院酌情考虑给予原告合理时间配制假肢,并结合原告今后在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训练期间仍需护理,对原告的长期护理费的计算,本院综合考虑10年作为原告长期护理期限。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武国军及原告妻子王爱萍二人共同护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载明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之子护理期间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之妻护理的误工损失依据原告妻子月平均工资230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伤情构成ⅵ级伤残,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原告受伤前两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长期护理费的请求,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计算10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辅助器具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装配训练期间误工费的请求,残疾赔偿金已经对原告因伤丧失劳动能力致使收入减少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装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长期护理费已经包含该项请求,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计算其母年龄,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伤情构成残疾,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谋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谋明营养费41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谋明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谋明残疾赔偿金95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18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住院期间护理费1733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交通费150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残疾赔偿金13650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误工费28035元;九、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长期护理费167170元;十、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辅助器具费用130530元;十一、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6.25元;十二、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鉴定费3200元;上述五至十二项共计506411.2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十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五至十二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承担保险责任,将保险理赔款赔付原告武谋明;十四、被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五至十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五、驳回原告武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498元,原告武谋明负担171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即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长期护理费167170元,改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一项即被告***赔偿原告武谋明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6.25元,改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武谋明长期护理费16717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长期护理费数额超出了18年安装假肢的费用,而且安装假肢后应无需护理。同时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鉴定结论,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武谋明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6.25元,没有事实依据。武谋明的父亲是退休职工,母亲应有遗属生活费,故一审认定武谋明母亲没有生活来源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武谋明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答辩人长期护理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疗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于法有据,但护理期计算偏低,被上诉人勉强接受。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答辩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均送达当事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文广在庭审中未做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未做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长期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原审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后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费超过假肢费用极不合理,主张原审认定的长期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以上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考虑被上诉人武谋明配置残疾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被上诉人的年龄、伤情、健康状况等因素依法确定的长期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被上诉人武谋明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审判员 刘 纲
代理审判员 刘程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雅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