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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原县郡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21民初541号
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路龙江道南御庭苑1-12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十六号街坊**栋***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原县郡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文义,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一中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原县郡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电梯检验费、电梯配件费用143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到2016年10月26日两年度的电梯服务是被告委托我公司服务的。项目是五原县郡美家园8台电梯。2015年1月23日,因电梯加装应急救援装置,我公司为五原县郡美物业垫付电梯配件费用5000元。2016年12月份,原告为五原郡美家园电梯年检,经被告同意,我公司为被告代办,申请巴市技术监督局进行年检,并对五原郡美家园电梯进行了预检,技术监督局对五原郡美家园的电梯年检通过了,原告为被告垫付电梯年检费用9320元。
被告五原县郡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到2016年10月26日,双方约定五原县郡美家园8台电梯由被告委托原告服务。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2、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电梯配件费5000元;2016年1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电梯年检费9320元。3、上述两项原告垫付费用被告知情且同意。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纠纷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服务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为被告垫付了费用,而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属违约,应按其约定给付原告垫付款143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原县郡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五原县郡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杜信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