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被告任雪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马仙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泉,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任雪莲、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园林花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任雪莲、被告伟业园林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支。邬金柱挂靠在被告伟业园林花木公司将上述借款用于伊旗园林绿化项目工程(伊旗新可汉路十五标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伟业园林花木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该笔借款从伊旗园林绿化局上述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在原告**行驶该项权利中,邬金柱突发疾病于2014年11月15日去世,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付该笔借款。现起诉贵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任雪莲、伟业园林花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雪莲、伟业园林花木公司承担。
被告任雪莲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望给予宽限期。
被告伟业园林花木公司辩称,被告伟业园林花木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已故)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现金玖拾万元(900000元)邬金柱2010年10月1日”,后邬金柱于2014年11月15日突发疾病去世。
另查明,被告任雪莲系邬金柱(已故)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邬金柱(已故)与被告任雪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邬金柱(已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后,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现借款人邬金柱去世,被告任雪莲作为邬金柱(已故)的妻子,应当对其与邬金柱(已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庭审中,被告任雪莲对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任雪莲承担清偿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伟业园林花木公司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伟业园林花木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园林花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6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美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