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准民初字第2877号
原告***(又名杨二霞),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雪莲,女,1977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防疫站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被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马仙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任雪莲、***、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奇海龙、被告任雪莲、***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施工期间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630万元。被告***为其中的9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工程以被告伟业公司的名义施工(伊旗新可汗路带状公园工程第十五标段)。2014年11月15日,邬金柱因突发心脏病去世,作为死者邬金柱的妻子任雪莲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伟业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请求:1、被告任雪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伟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对上述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都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邬金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5支,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任雪莲辩称,对邬金柱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邬金柱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任雪莲不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邬金柱曾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任雪莲与邬金柱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任雪莲出具银行业务回单23支,拟证明其抗辩理由。
被告***辩称,认可其为邬金柱与***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但现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2009年,伟业公司与邬金柱建立的挂靠关系,邬金柱向我公司支付挂靠费5万元,邬金柱使用我公司资质与伊金霍洛旗园林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380万元,施工期限为一年,邬金柱为该项目负责人。此后伟业公司未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伟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借款630万元,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归还。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伟业公司使用了原告***的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伟业公司并不知晓,因此伟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伟业公司出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从2008年开始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其后又陆续发生多笔借款关系,2010年9月30日,邬金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该借条上的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3月,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与原告***对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支,分别为本金240万元借条一张、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条三张,并保留了2010年9月30日邬金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
另查明,邬金柱分别于2009年5月2日给原告***打款4.9万元、2009年5月28日给原告***打款7万元、2009年10月21日给原告***打款38万元、2009年11月17日给原告***打款15万元、2009年12月11日给原告***打款3万元、2010年12月30日给原告***打款20万元、2011年6月3日给原告***打款11万元、2011年7月21日给原告***打款5万元、2012年3月6日给***打款2万元、2012年3月15日给原告***打款4万元、2012年5月8日给原告***打款10万元、2012年5月28日给***打款3.5万元、2012年8月13日给原告***打款1万元、2012年11月30日给***打款7.2万元、2012年12月29日给原告***打款3万元、2013年1月23人给***打款9万元、2013年1月25日给原告***打款2万元、2013年2月2日给原告***打款10万元、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打款15万元,共计给付***170.6万元。
还查明,被告伟业公司与2009年1月25日与伊金霍洛旗园林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保范围为伊旗阿镇新可汗路十五标段,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日,施工期为一年,绿化养护期为两年,合同价款为338万元。邬金柱给付被告伟业公司5万元,邬金柱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又查明,***与被告邬金柱之间借款发生在邬金柱与被告任雪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有邬金柱为***出具的五支借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任雪莲出具的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对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借款金额的认定,首先,原告***出示的2012年3月1日邬金柱为其出具的四张借据共计540万元(240万元+100万+100万元+100万元=540万元)能够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对该四份借据上的借款金额5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辩称双方结算时因2010年9月30日借据上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因此双方并未就该笔债务进行结算,且该笔债务被告***的丈夫邬金柱并未偿还。本院认为,邬金柱向***出具借条及邬金柱在2012年3月1日结算时并未将该借条取回的事实,均能够确认原告***与邬金柱之间存在9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笔债务在2012年3月1日时并未纳入结算范围。另一方面,从被告任雪莲出具的打款凭证可以确定2012年3月1日前邬金柱偿还原告任雪莲103.9万元(4.9万元+7万元+38万元+5万元+3万元+20万元+11万元+15万元=103.9万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邬金柱及被告任雪莲偿还的103.9万元是偿还哪笔债务,亦不能证明该103.9万元是否已经计算入双方结算后所剩的四张借据中,但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算即双方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重新确认,邬金柱在2012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即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确认,因此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双方结算之前邬金柱偿还原告***的103.9万元已经计算在其另行出具的借据中,因此对该103.9万元本院将不予重新扣除。从2012年3月1日开始邬金柱另行偿还***66.70万元,虽被告***辩称邬金柱在2012年3月1日后从***处撤出过3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被告邬金柱偿还的金额也与被告***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邬金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3.30万元(540万元+90万元-66.7万元=563.30万元)。
关于该笔债务的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邬金柱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在邬金柱与任雪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雪莲虽辩称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雪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被告伟业公司与邬金柱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伟业公司与邬金柱之间的挂靠关系、伟业公司与伊金霍洛旗园林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邬金柱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三个法律关系均是独立存在的,伟业公司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伟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被告***作为担保人在2010年9月30日邬金柱的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借款期限应当从被告任雪莲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限,***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邬金柱偿付的66.7万元的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因此被告***在借款本金9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但是邬金柱为其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明确双方存在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外,从原告***及邬金柱达成的借据中不能确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邬金柱或被告任雪莲主张过权利,因此从起诉状到达被告任雪莲时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从借款期限届满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到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被告***对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原告已预交27950元),由原告任雪莲负担24990元,由原告***295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任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师 洁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