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91民初130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仙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芳,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伟业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稀土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被告包头稀土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931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绿化及养护工程,新栽垂柳192棵、杨树274棵、山桃30棵、丁香约600株、草坪约20000,并负责养护厂区原有草坪约45000,葵花种植面积20000,树木约6000棵,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工期、包更换土、包树苗、包草皮、包安全和包现场文明施工;新栽部分施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新栽树苗养护期至2016年4月15日,养护部分施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此工程总造价暂定600000元(含树苗、草坪费用),最终以实际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或有资质的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待被告决算完毕,被告按总价款45%额度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给予原告;新栽部分自工程完工验收三个月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45%,第二年秋季成活率达到95%以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5%,第三年秋季成活率达到95%以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第一个冬季复春时,若所有苗木的成活率在90%以下,被告有权不再办理剩余款给予原告,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养护部分按照工程进度,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工程费用,工程竣工后结算清100%工程款;葵花用地处理(包括翻土、换土、施肥、收割及种植区域内余根清理)、种植及养护、应与当年内葵花收割后,以实际验收为准。结算方式为葵花用地处理参照09年内蒙古园林绿化定额整理绿化用地及草坪播种子项目结算,葵花养护部分参照绿篱及色带护子项目结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被告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0831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093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42722的《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承包合同》;2.《包头稀铝厂区绿化合同变更协议》;3.《铝厂第一期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养护部分)的建设工程(土建)初审结算书》(以下简称《养护部分初审结算书》)及《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养护部分)结算书(审计调整件)》(以下简称《养护部分结算书》);4.《铝厂第一期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增加部分的建设工程(土建)初审结算书》(以下简称《增加部分初审结算书》)及《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增加部分结算书(审计调整件)》(以下简称《增加部分结算书》);5.编号为3041的《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付款通知书》1页、《人审712—子公司绿化申报表》4页、《厂区道路绿化竣工验收纪要》1页、《单位工程竣工(质保期)验收签到表》1页、《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绿化工作竣工验收单》2页;6.《铝厂外墙树枝修剪承揽合同》及《验收证明》。

被告包头稀土铝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2640元,未付款的工程量应以工程总造价(结算价)减去1012640元,余额为未付款;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支付合同价款的期限及方式,但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伟业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报告》上载明“2014年秋季验收结果综合成活率为47.9%”,并有该项目经理沈志亮签字确认,这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成活率超90%以上不符,故被告不应给付剩余55%的工程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被告自制的《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收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复印件共计19页;3.《伟业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并称原件在原告处;4.被告工作人员王超、景重阳、胡正山当庭作证称:《伟业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报告》复印件中沈志亮的签字为沈志亮本人所签。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暂定了承包范围,具体施工量应以现场核定为准;2、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3、对第3组证据中《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为初审结果,最终应以东方希望集团总部审计法务部审计确认结果为准。对审计调整件的真实性认可,最终审计价应为390000元;4、对第4组证据中的《初审结算书》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盖章,审计调整件审计确定金额应为2693184元;5、对第5组证据中付款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该通知书只是对养护部分发的付款通知书。其他证据因为是复印件,均不认可;6、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认可,该证据证明合同总造价暂定为600000元;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0640元是给付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铝厂外墙树枝修剪承揽合同》的合同款项,其中2000元为原告进厂施工时办理进场证的押金,上述22640元不应计算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3、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并称原件不在原告处;4、对王超、景重阳、胡正山的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均为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包头稀土铝业公司(甲方)签订《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42722),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包头稀土铝业公司厂区内的绿化及养护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新栽部分为垂柳192棵、杨树274棵、山桃30棵、丁香约600株、草坪约20000,原有养护部分为草坪约45000,葵花种植面积20000,树木约6000棵,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工期、包更换土、包成活、包树苗、包草皮、包安全和包现场文明施工,新栽部分开、竣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新栽树苗养护期至2016年4月15日;养护部分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此工程总造价暂定600000元(含树苗、草坪费用),最终以实际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内容的第七条约定:“该工程完工并经甲方或有资质的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待甲方决算完毕,甲方按总价款45%额度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给予乙方;新栽部分自工程完工验收三个月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5%,第二年秋季成活率达到95%以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5%,第三年秋季成活率达到95%以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第一个冬季复春时,若所有苗木的成活率在90%以下,甲方有权不再办理剩余款给予乙方,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养护部分按照工程进度,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工程费用,工程竣工后结算清100%工程款。”之后,原、被告又签订《包头稀铝厂区绿化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补充,约定:本工程范围:包头稀铝厂区绿化合同项目变更;并约定:1、原合同中第七项、子项:养护部分的结算方式修改为:养护部分费用截止2013年12月15日后结算60%养护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2、原合同中第七项子项:由于09园林定额中没有葵花结算定额,经预算、行政、贸易三部门联合组织与乙方磋商谈价最终葵花种植及养护参照前期绿化维护项目中结算费用结算,最终葵花结算费用:8元/平方米结算。补充协议未涉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

《承包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对增加部分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厂区道路绿化竣工验收纪要》,该纪要载明:经过现场验收,根据合同规定现场验收品种成活率达95%以上,确认厂区内绿化范围现场验收合格。2014年1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怀胜等人在原告出具的《养护部分初审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初审结算书》第一页加盖了被告公章,记载的乙方造价为393392元,原告提交的《养护部分结算书》在审计确认栏内记载的乙方造价为390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怀胜等人在原告出具的《增加部分初审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初审结算书》记载的乙方造价为2796017元,原告提交的《增加部分结算书》在审计确认额栏内记载乙方造价为26931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涉及的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养护部分和增加部分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养护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39000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数额2693184元。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增加部分初审结算书》上无被告的公章。经查:在《增加部分初审结算书》中签字确认的被告工作人员与《养护部分初审结算书》中签字确认的被告工作人员一致,且被告亦认可《增加部分结算书》中记载的乙方造价为2693184元,故应认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2693184元。被告辩称最终应以东方希望集团总部审计法务部审计确认结果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本案涉及的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养护部分和增加部分工程款数额为390000元+2693184元=3083184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90000元,被告抗辩称已付工程款为10126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012640元付款明细,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20640元为其他合同价款,与本案无关;付款明细中2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方施工人员退还准入证押金的款项,并非被告支付本案的合同价款,故应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公司与被告包头稀土铝业公司签订的《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道路绿化及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及《包头稀铝厂区绿化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也为原告确认了相关的竣工验收文件及结算书,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确认的结算文件,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08318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90000元,尚欠209318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931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2014年验收成活率低于合同约定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伟业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报告》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亦不认可证人证言,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其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申请对《伟业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报告》复印件中“沈志亮”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申请鉴定的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2093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5元(原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72.5元,由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天漫

一八年三月二十七

李淑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