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03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珠山区。 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珠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05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路,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90251.29元(195329.87×97.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妇幼保健院、***市光明电影院于2007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市光明电影院重建工程、***市妇幼保健院新病房大楼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部分。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妇幼保健院、***光明电影院桩基工程按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制度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达标、包安全责任、包工期,该项目工程款由原告***获得,被告仅仅向原告***承包一方收取2.6%的管理费。原告***与原告***为共同合伙人,从事该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办理委托手续让原告***领款,代表被告到江西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领取工程款。原告***提供***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账户,江西***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该账户汇工程款15万元、2013年11月22日汇工程款45329.87元,该2笔款由原告***、***等5人作为合伙人分别分配领取。但被告却违背承包协议约定,以江西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该2笔款项为由要求江西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重新支付给被告195329.87元。经***市珠山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判决,江西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被告支付195329.87元。后江西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提起对原告***、***的诉讼,要求返还该2笔195329.87元,获得***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支持,判决原告***独自负责返还195329.87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3月31日***市珠山区法院执行局扣划原告***204479.80元并暂存于该院账户,之后再交付给了江西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被告。现被告获取了江西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支付的该2笔195329.87元工程款,然而被告并未按承包协议将该2笔工程款扣除2.6%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原告***独自被法院执行了其名下个人所有的204479.80元(包括195329.87元和执行费、诉讼费),故被告扣除管理后的190251.29元(195329.87元*97.4%)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其将另行要求其他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对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收取的195329.87元工程款应当按承包协议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第三人(江西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支付的195329.87元工程款,除3.6%工程管理费即7031.88元归被告,其余96.4%即188297.99元属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赣0203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裁定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虽然在主体名称上、诉讼标的上作了增加和部分调整,但是对于案件的争议双方主体以及争议标的并未有实质变化。其中对于主体名称,一是本案增加了原告***,然而从两原告诉请的项目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在本案中并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要求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条件,争议双方实际仍为原告***与被告;二是本案与(2017)赣0203民初294号案件在被告名称上进行了调整,但是根据工商部门的公司变更通知书,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起工程查明并确定,被告主体名称上的变更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与(2017)赣0203民初294号案件在被告主体上并未有实质改变。对于诉讼标的,虽然本案与(2017)赣0203民初294号案件的诉请金额在数值上有所差别,但是两案诉请金额的来源却是相同的,均是对195329.87元工程款的归属引发争议,差别之处仅在于管理费率上的调整,由之前的3.6%调整为现在的2.6%,因此,两案诉讼标的在本质也是相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时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两原告本案的起诉,原告***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对两原告的起诉依法均应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10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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