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民终8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05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一审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在被上诉人扣除管理费后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与(2017)赣0203民初294号民事案件的诉求即确认之诉完全不同,而且本诉的原告是上诉人***、***,诉讼主体和(2017)赣0203民初294 2 号民事案件不一样。综上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不当。 被上诉人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3月2日向一审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第三人(江西省景德镇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支付的195329.87元工程款,除3.6%工程管理费即7031.88元归被告,其余96.4%即188297.99元属原告所有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赣0203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讼主体名称上、诉讼标的上作了增加和部分调整,但是对于案件的争议双方主体以及争议标的并未有实质变化。故原告***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两原告的起诉依法均应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作为原告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西省景德镇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要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697376万元及利息5.3697万元。该案经本院终审判决,江西省景德镇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工程施工费195329.87元。 2017年3月2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第三人(江西省景德镇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支付的195329.87元工程款,除3.6%工程管理费即7031.88元归被告,其余96.4%即188297.99元属原告***本人所有。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 3 法作出(2017)赣0203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江西省景德镇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应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给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5329.87元有异议,认为其中的96.4%属于其本人所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现上诉人***增加***作为原告,再次向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90251.29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主体名称相较于(2017)赣0203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增加了原告***,然而从两原告诉请的项目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一审原告***在本案中并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一审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争议双方实际仍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二、本案与(2017)赣0203民初294号案件在被告名称上进行了调整,本案的被告是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而(2017)赣0203民初294号案件的被告是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根据工商部门的公司变更通知书,以及本院(2015)景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主体名称上的变更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与(2017)赣0203民初294号案件在被告主体上并未有实质改变;三、本案的诉讼标的虽然与(2017)赣0203民初294号案件的诉请在金额数值上有所差别,但依然是对195329.87元工程款的归属引发争议,差别之处仅在于管理费率上的调整,由之前的3.6%调整为现在的2.6%,因此,两案诉讼标的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4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时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一审原告***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