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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赣民再字第
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
公司负责人:刘献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霄雪,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招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简称机械公司)、一审被告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
9月
9日作出的(
2008)洪民三初字第
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
2010年
3月
15日作出(
2010)赣民三终字第
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恒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年
10月
13日作出(
2010)民申字第
97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年
11月
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勇,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招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
2008年
11月
25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
2003年
1月
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
2004年
1月
7日获得通过;
2003年
4月
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法”发明专利并于
2005年
2月
16日获得通过。其拥有“超深挤密强夯法”涉及建筑地基加固处理方法,是一种用于回填土或深厚松软土层地基加固的超深挤密强夯法。安装公司在江西省德安县污水处理厂工地打地基时,用了与其完全类似的方法,且使用了与其拥有实用新型“超深挤密强夯锤”完全类似的锤型。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及“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0万元。
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江西省德安县污水处理厂地基工程系由机械公司进行施工的,安装公司未进行施工,不可能侵犯原告专利权,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安装公司的起诉。
机械公司辩称:
1、其不构成对原告的“超深挤密强夯法”发明专利的侵权。其在处理加固建筑地基上使用的方法是“强夯置换法”,此方法完全是《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的方法,属于公知技术;答辩人在处理加固建筑地基上使用的方法没有落入原告“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施工流程不同;不存在原告一遍、二遍、三遍夯点施工这些步骤;施工方法中若存在当夯坑过深而发生起锤困难时停夯,而不是原告的将夯坑控制在
3m、
2m以内为限;其实行“按由内而外,隔行跳打原则完成全部夯点的施工”,而不是原告的全场普夯。综上,其施工方法没有侵犯原告的“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
2、其不构成对原告“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原告的超深挤密强夯锤的特征在于:在锤体的中间加工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锤体由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三部分构成,其中上层锤体内灌注有混凝土或铸铁混凝土,中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混凝土或铸铁,下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或铸铅;上、中、下锤体的高度各为锤体高度的三分之一;而答辩人所使用
A型锤的特征在于:锤体的底面在正中心位置设置一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且排气孔底部有钢格栅片,整体为铸钢浇铸的圆柱体,不存在等分特征。使用的
B型锤的特征在于:锤体不设置任何气孔,为一实心圆柱体构造,为底板与外周立板所采用钢板焊接成有底圆筒状容器内一次性整体浇铸钢铁混凝土并其面层加焊钢盖板的实心圆柱体,并无任何分层且浇铸材料单一,整体结构,不存在等分特征。通过对比即知,其使用的夯锤与原告“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3、原告的二十万元请求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
1月
30日,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
2004年
1月
7日获得上述专利,专利号为
ZL03228693.7;
2003年
4月
7日中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
2005年
2月
16日获得上述专利,专利号为:
ZL03116272.X。
2008年
9月
25日,安装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江西省德安县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氧化沟、二沉池及建筑物等地基强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机械公司承包氧化沟、二沉池及建筑物等地基强夯处理工程,机械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在德安县污水处理厂处理地基采用的是强夯置换法,落锤由铸钢整体浇铸而成,不存在等分特征。
2008年
11月底,中恒公司认为安装公司在德安县污水处理厂工地打地基时,用了与中恒公司“超深挤密强夯法”完全类似的方法,且使用了与中恒公司拥有实用新型“超深挤密强夯锤”完全类似的锤型,遂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证据保全。
2008年
11月
25日一审法院在德安县污水处理厂工地拍摄了三张照片,两种锤型,一种不设置任何气孔,为一实心圆柱体构造,没有等分特征;另一种锤体的底面在正中心位置设置一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整体圆柱体,不存在等分特征。
2009年
2月
26日,一审法院根据安装公司的申请追加机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认为,
关于中恒公司是否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恒公司提供的“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注明的权利人是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中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也即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故中恒公司不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安装公司、机械公司是否构成对中恒公司的专利侵权的问题。根据安装公司、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西德安县污水处理厂地基工程是由机械公司进行施工的,安装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机械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在德安县污水处理厂处理地基采用的是强夯置换法,落锤由铸钢整体浇铸而成,不存在等分特征,而中恒公司不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机械公司处理地基使用的强夯置换法对其“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构成侵权,中恒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安装公司、机械公司不构成对中恒公司的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
2009年
9月
9日作出(
2008)洪民三初字第
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300元,保全费
1520元,共计
5820元,由中恒公司承担。
中恒公司
不服一审判决,向
本院
提起
上诉称:
1、中恒公司是
2003年
6月
22日由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是“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2、机械公司使用的圆柱体锤包括吊轴、轴耳、锤体,中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四项技术特征,正好是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也是该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是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智力劳动便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是对专利方案的变换,其行为构成侵权。被控侵权物因缺少锤体三等分技术特征进而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成立,因为所缺少的特征仅仅是对上述关键特征的说明,等同特征也只需要关键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不需要等同物,也不要求所有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专利技术特征完全能覆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装公司答辩称:中恒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江西省德安县污水处理厂地基工程系由机械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公司未进行施工,没有侵犯中恒公司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恒公司诉讼请求。
机械公司答辩称: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恒公司已经工商局批准由“超深挤密强夯锤”原专利权人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且中恒公司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权利申请变更,因此不是专利权人。
2、机械公司不构成对“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侵权。首先,机械公司的“强夯锤”是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中的强夯锤设计规范制作的,《规范》
6.3.1条规定:“强夯锤……的底面宜对称设置若干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孔径可取
250-300mm”。这是涉案专利之前的规范,是现有技术,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其次,被控侵权物缺少专利“锤体由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三部分构成,其中上层锤体内灌注有混凝土或铸铁混凝土,中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混凝土或铸铁,下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或铸铅;上、中、下锤体的高度各为锤体高度的三分之一”的技术特征,与“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明显不同,其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中恒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恒公司是否为“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主体?安装公司、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二审法院另查明,
2003年
6月
22日,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批准变更为中恒公司。二审法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中恒公司是否为“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主体。虽然“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为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但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已变更为中恒公司,且中恒公司出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
2007年度年费收费收据,表明该专利权仍处有效状态,该专利权依法应由中恒公司继受,中恒公司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具有主体资格,安装公司、机械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安装公司、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判断专利侵权的方法是确定被诉侵权物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必要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
1、吊轴、轴耳、锤体,在锤体的中间加工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
2、锤体由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三部分构成,其中上层锤体内灌注有混凝土或铸铁混凝土,中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混凝土或铸铁,下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或铸铅。
3、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的高度各为锤体高度的三分之一三大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物在锤体中间也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但锤体整体由单一材料铸钢浇铸而成,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具有涉案专利第一项技术特征,并不具备其他二项特征,也没有与缺少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区别双方也已认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中恒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备吊轴、轴耳、锤体、中间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这四项特征为关键专利技术特征,其余特征仅仅是对这些关键特征的说明。经审查,专利证书的摘要和说明书记载“锤体上、中、下三层按比例分段配制,这样锤体结构更加合理,强夯加固后表面上层和深层松填土均处于固结密实状态,大大提高了深层地基的承载力。”显然,锤体三等分比重配制有其自身功能,是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是吊轴、轴耳、锤体、中间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这些技术特征组成完整专利技术方案,不是对前者的说明,不能将三等分比重配制技术特征予以省略,否则会不适当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中恒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于
2010年
3月
15日作出(
2010)赣民三终字第
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4300元由中恒公司承担。
中恒公司申请再审称:
二审判决书第
6页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具有涉案专利第一项技术特征,并不具备其他二项特征”是错误的,因为在关键技术特征方面,被控侵权锤体与专利锤体都由吊轴、轴耳、锤体、在锤体的中间加工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四项特征构成,二者关键技术特征完全等同,被控锤体侵权成立。中恒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
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二审判决将权利要求
1、
2、
3的技术特征组合起来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本院(
2010)赣民三终字第
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赔偿其
20万元。
机械公司答辩称:中恒公司没有明确主张以哪个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期间,机械公司就已经提交了“强夯锤”设计图等证据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按《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设计的,是整体钢铸,机械公司使用现有技术没有侵权。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之所以能够授权,即在于其特定三等分比重配置,是其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中恒公司仅凭夯锤有气孔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有悖于客观事实。
安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
1992年
3月第一版《机械施工手册》(
8.地基与基础工程
8-3地基处理
8-3-6强夯地基
8-3-6-1机具设备
1.夯锤中称:锤中常设置多个上下贯通直径
60-200mm的排气孔,以利于夯击时空气排出和减小起锤时的吸力。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
JGJ79-2002)
6.3施工中
6.3.1规定:…锤的底面宜对称设置若干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孔径可取
250-300mm。…
中恒公司代理人在再审时主张机械公司侵犯了权利要求书中的第
1点,构成侵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恒公司是
2004年
1月
7日获得“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但
1992年
3月第一版《机械施工手册》
8-3-6
-1机具设备中夯锤的规程和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
JGJ79-2002)
6.3施工中
6.3.1均要求,锤中应设置多个上下贯通的排气孔,从时间上看,在中恒公司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之前,该项技术在施工中已普遍使用,并成为了技术规范,是现有技术。中恒公司在锤体的中间加工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并不能说明其具有独特性,不应认定机械公司所用锤体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中恒公司主张机械公司侵犯了“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
1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
2010)赣民三终字第
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名兴
代理审判员
张文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彬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鹏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的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的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的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