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与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邮商初字第0083号
原告***,高邮市新源照明电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溪湖一路568号。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桑海经济开发区起步区市政工程项目部签订路灯承揽加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了路灯,但被告未按约如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53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
153800元、利息147648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其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高邮市新源照明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3月20日,高邮市新源照明电器厂与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下属的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桑海开发区起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路灯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高邮市新源照明电器厂按照规格要求提供、安装灯具,总价款208600元;供货时间2009年4月13日前;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万元,安装完毕亮灯后三天之内付款87000元,余款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货款,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安装了灯具,被告只给付了部分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立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邮市新源照明电器厂职工)人民币153800元,定于2012年6月
23日前归还部分,9月30日前归还部分,2013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其间利息按15000元计算,一次性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同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辛可(也是承揽合同签订人)在承揽合同中备注“合同继续有效”字样。嗣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高邮市新源照明电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路灯承揽加工合同》和《南昌日报》2013年7月13日的新闻报道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应由作为法人机构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价款
153800元,有被告项目部所立“借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承揽合同约定“到期未付清货款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但在2012年6月2日的“借条”中,被告项目部承诺截止至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所欠价款的利息按15000元计算,原告接受该借条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故被告应承担2013年2月10日前的欠款利息为15000元;在立具借条当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又在承揽合同中注明“合同继续有效”,故2013年
2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应按照承揽合同约定的月2%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153800元、利息15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合计5033元,由原告承担1033元,被告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承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