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4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太和街道太和大道中段200号。
法定代表人:周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林,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五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县五凤镇青凤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五凤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县五凤镇白岩村10组66号。
法定代表人:贺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五凤镇金凤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县五凤镇凤仪街52-54号。
法定代表人:贺光泽,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五凤镇金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县五凤镇金箱村1组。
法定代表人:罗明胜,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五凤镇人民政府、**县五凤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县五凤镇金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县五凤镇金箱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县五凤镇人民政府主张其通过向民工及班组发放工资的方式向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26日、1月28日两张收据所载明的80万元工程款,该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