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4民初833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674F。
法定代表人:王大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云鹤,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云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巴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巴云鹤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050元整(27天×150元/天计算),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巴云鹤欠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巴云鹤在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辽阳市宏伟区雅朝雪糕厂对面盖楼工程,2021年2月27日,被告巴云鹤找到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水暖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天,工程结束后支付工资。后因原告工伤住院,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巴云鹤辩称,欠工资属实,数额属实。我从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来的上上城工程。我雇佣的原告干水暖的活。工程款没结算,去年年底开始停工,活还没干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云鹤从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上上城工程部分楼房建设施工工程。2021年3月3日,原告受雇在被告巴云鹤承包的上上城工程部分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50元,原告工作至2021年3月29日,因工作中手被砸伤住院治疗,后不再为被告巴云鹤工作。被告巴云鹤未给付原告为其工作期间劳动报酬4,05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勤表、仲裁送达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被告巴云鹤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巴云鹤承包的上上城工程部分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巴云鹤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巴云鹤提供了劳务,被告巴云鹤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巴云鹤欠付原告劳动报酬4,050元,被告巴云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巴云鹤给付劳动报酬4,05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被告巴云鹤,被告巴云鹤又雇佣农民工原告***从事力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巴云鹤欠付原告***劳动报酬4,050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云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4,050元;
二、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云鹤负担。被告巴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作英
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
人民陪审员  周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先
附:本案裁判所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