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4民初83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674F。
法定代表人:王大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云鹤,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云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巴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029.44元(128.68元/天×8天)、误工费3,300元(150元/天×22天),共计4,72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巴云鹤在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辽阳市宏伟区雅朝雪糕厂对面盖楼工程,2021年2月27日,被告巴云鹤找到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重事水暖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天,工程结束后支付工资。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工友抬铁管时掉落,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巴云鹤将原告送往辽阳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被告巴云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但却迟迟不给付工伤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巴云鹤辩称,医药费给原告垫付,原告住院的时候我给订的饭,伙食补助我不承担。护理费我不承担,没有人护理,我也去了。误工费我跟原告说我给你报工伤,出院了以后继续工作,被告不同意继续工作,误工费太多,以法律确定为准,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云鹤从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上上城工程部分楼房建设施工工程。2021年3月3日,原告受雇在被告巴云鹤承包的上上城工程部分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50元,原告工作至2021年3月29日,后不再为被告巴云鹤工作。2021年3月29日,原告因工作中致左小指开放伤被送往辽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6日治疗结束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妻子护理。后辽阳骨科医院出具供休息用诊断书6张,休息期间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22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巴云鹤垫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医院急诊病志、病历首页、入院记录18页、诊断书6张及原告、被告巴云鹤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基础事实为原告为被告巴云鹤提供劳务期间在工作中受伤所引发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在被告巴云鹤承包的上上城工程部分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巴云鹤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受雇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巴云鹤给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的主张,被告巴云鹤称,原告住院的时候其给原告订的饭,原告没有人护理,我也去护理了,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巴云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云鹤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巴云鹤给付护理费1,029.44元(128.68元/天×8天)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证明,故本院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按照128.68元/天计算护理费,低于按照本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所得护理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云鹤称原告住院时其也去护理了,其主张未得到原告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巴云鹤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巴云鹤给付误工费3,3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42天。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巴云鹤按照每天150元标准给付22天的误工费3,3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对被告巴云鹤更为有利,本院亦予认可。被告巴云鹤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相应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被告巴云鹤,被告巴云鹤又雇佣农民工原告***从事力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巴云鹤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云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29.44元、误工费3,300元,共计4,729.44元;
二、被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云鹤负担。被告巴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作英
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
人民陪审员  周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先
附:本案裁判所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