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东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梅、张凯,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东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上诉人辽阳东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的规定,依据辽宁志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确认长城2#4S店工程造价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有明确意思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本案中,2019年6月27日东鑫公司、中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未有明确受辽宁志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意见约束的意思表示,且辽宁志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初审报告作出后,中兴公司未在工程结算书总表施工单位处盖章,因此对于该初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长城2#4S店工程造价的依据应进一步审查。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所对应的工程范围争议较大,中兴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合同价款已经扣除了其公司无法施工的消防工程,东鑫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合同价款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查清。另,东鑫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及与中兴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应一并查清,之后确认中兴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4.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辽阳东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崔曦文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 新
书 记 员 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