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555号 申请执行人: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路东星火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辽0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概述为:一、被执行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81223.14元;二、申请执行人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拍卖款在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6153元,由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申请执行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发出了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被申请执行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故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阳市宏伟区规划东兴路东、***西(曙光地区D-2-7#),宗地面积37494.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辽阳市宏伟区***666号B1-B4幢332户楼房。因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轮候查封,该土地上除建有前述查封楼房外尚建有其他多座楼房且申请执行人坚持一体化处置等原因,现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前述财产进行处置。 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及人工查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还有无银行存款、证券、理财、保险、股权、公积金、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除上述已经采取控措施的财产外,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治措施、强制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经依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辽01执5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贺 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