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796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九龙街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8697200F。
法定代表人:周成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东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建设路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393323Y。
法定代表人:彭光平。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东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东宏公司转账支付购买其投资开发的潼南区××小区××号房屋购房款3000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合同对总成交金额、交房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2021年9月7日,案外人重庆宇龙建筑工程公司与东宏公司结算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涉案房屋网签给原告后,视为收到××小区项目配电室土建工程款362342.18元,房屋其余尾款由原告支付。2021年9月7日,东宏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363242元的收据。2021年11月1日,原告接收该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因工程进度款争议,在诉讼中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查封了该房屋,并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网签系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准物权效力,不能对抗法院查封;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重庆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宏公司签订了《××小区项目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重庆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小区项目配电室土建施工、预留预埋等,***作为重庆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21年9月2日,重庆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宏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2342.18元。
2021年2月9日,***与东宏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东宏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房屋出售给***;总成交金额为622457元;***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随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就涉案房屋进行了网签,买受人为***。2021年9月7日,重庆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东宏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现我司委托贵司将上述房屋1套××的产权办理给***,在该房屋办理完网签合同后视为我司收到了该项目的配电室土建工程款362342.18元,剩余尾款260114.62元由***本人支付给贵司”。东宏公司于当日向***出具362342元的收据。2021年11月1日,***向重庆市潼南区物业监督管理中心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925元。同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印花税、契税共计11421.23元,并接收该房屋。
2021年4月9日,**公司与东宏公司因工程进度款支付发生纠纷,**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东宏公司财产,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渝0152执保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2021年4月26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渝0152民初8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东宏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12,921,708.8元及工程进度款资金利息(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2,403,345元。后东宏公司未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2021年8月26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渝0152执2481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行裁定书、××小区项目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授权委托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移交验收表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东宏公司虽然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东宏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房屋交付时间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故应排除执行,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的相关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7.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人民陪审员 杨啟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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