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彬与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4107号
原告:**彬,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平滩镇九龙街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8697200F。
法定代表人:周成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786号5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39332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彬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及***支付工程款254972元,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潼南江北新城观澜华府小区工程发包单位,被告**公司及***承包该项目后,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建该项目工程款共计487229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972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备案且全部移交住户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目前涉案项目尚有27套房屋未交付,185套房屋已交付但未装修,故本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后,被告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原告拒绝开具,被告有权按照3%的比例代扣;原告无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项目由**公司开发并发包给**公司施工属实,**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参与施工,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重庆市潼南区观澜华府小区项目建设单位,被告**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单位。2019年3月2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彬(乙方)签订《砌体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3、6、7号楼及商业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上述工程中的所有泥水工施工劳务及相关配套工作(除外墙施工劳务),住宅楼泥工综合包干单价按规划验收住宅面积以80元/㎡计算,商业泥工综合单价包干按120元/㎡计算,正负零层以下负层砖体砌筑按180元/㎥计算,抹灰按1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每个单项工程后支付工作量价款的70%,竣工验收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竣工备案且全部移交住户后2个月内支付至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彬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彬与被告***于2022年3月19日共同出具《观澜华府项目工程劳务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872291元。原告**彬与被告**公司均认可***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结算金额亦无异议。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254972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重庆市潼南区观澜华府项目1号、2号、3号及6号楼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0年9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5号、7号及8号楼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公司主张该小区目前尚有27套房屋因业主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向业主交付,现由**公司进行整改。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并向本院举示由案外人重庆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还查明,**公司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涉案项目一期工程1号、2号、3号及6号楼工程价款19564813.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564813.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涉案项目7号楼属于二期工程,**公司与**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本案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原告**彬,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涉案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彬支付工程款。原告**彬与被告**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金额4872291元及未付金额25497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备案且全部移交住户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涉案项目尚有27套房屋未交付业主,故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仅向本院举示由案外人重庆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此外,即使该证明内容属实,根据**公司陈述,未交房原因系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因原告施工造成,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有整改义务,因此,房屋未能交房亦系**公司原因造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还辩称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后,被告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原告拒绝开具,被告有权按照3%的比例代扣,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亦未约定被告可以在工程款中代扣开具发票的费用,故**公司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彬与被告**公司于2022年3月19日才完成结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公司自2022年3月19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2549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外要求**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涉案项目3号楼、6号楼的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由**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案已在执行过程中,7号楼的工程款**公司与**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于**公司就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彬支付工程款25497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62元,减半收取2845.31元,保全申请费1983.54元,均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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