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尚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4080号 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1724041E。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潭镇九龙街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8697200F。 法定代表人:周成建,经理。 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46592元;2.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9797.76元,共计金额15638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板房房屋面安装工程板承揽合同》,工程地点在铜梁区蒲吕工业园区,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屋面板房安装工程,承揽单价为450元/平米,施工期限为30天,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完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向***公司支付120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向***公司出具了《***结构板房收方单》,根据该单据,***公司所做工程共计725.7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26592元。**公司于2018年2月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于2019年1月19日再次向***公司出具了《***结构板房收方单》,根据该单据,***公司所做工程共计725.7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26592元。***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签订合同属实,2017年2月已经支付款项120000元属实;2.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案涉板房制作安装至今未按《合同》第七条7.1约定验收,且未使用;4.根据《合同》第八条8.1约定,**公司指定负责人为“***”,非***本人签字无效。综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钢结构安装等。**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10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 2016年12月20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建方)签订《钢结构样板房屋面安装工程板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钢结构板房安装工程,地点:铜梁蒲吕工业园区;工作内容:钢结构屋面板房安装工程;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单价450元/㎡,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质量保修期为2年;付款方式:所有钢结构板房制作安装完成五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建设单位、单位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至60%,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至乙方97%,质保金3%,2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指派负责人***到现场协调与***之间工序衔接配合,保证现场施工正常有序的进行;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任意一方不得终止合同内容,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总价款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公司的签章,以及***的签章。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并与***签订了《钢结构板房屋面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公司将案涉工程人工转包给***,承揽单价为3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公司指派负责人***到现场协调与***之间工序衔接配合,保证现场施工正常有序进行。 2017年4月13日,双方形成《***结构板房收方单》载明:长50.4m,宽14.4m,合计725.76㎡,根据合同承揽单价为450元/㎡,合计725.76㎡×450元/㎡=326592元。该收方单尾部有签字“***属实2017年4月13日”。 **公司支付报酬的情况为2017年2月支付120000元,2018年2月支付60000元。 ***公司的负责人***与***(189××××****)的短信聊天记录如下:2019年1月12日,高:137××××******电话。2020年5月20日,何:**,**他把单子收了吗?前几天工人来办公室还威胁我来着,**。高:交给**了。 ***公司的负责人***与***(137××××****)的短信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5月6日,吕:我遵义在找你的结算,你复印一份给***,带给我。2020年5月28日,何:**您好,明天29号了,能帮我解决了吗?我真的扛不住了,工人来办公室闹,**都知道,**您。吕:在6月底给你解决。2020年10月14日,何:**您好,今天10.14号了,本周能办吗?***结构,**您!吕:这个月一定办了。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完工,不清楚业主方是否实际使用,***通知***进行的收方。 上述事实,有***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钢结构样板房屋面安装工程板承揽合同》《***结构板房收方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钢结构板房屋面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短信记录(***与**137××××****、***与***189××××****)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样板房屋面安装工程板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报酬。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情况,对上述争议焦点及***公司的诉讼请求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10日完工,与***于2017年4月13日在《***结构板房收方单》签字确认时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钢结构样板房屋面安装工程板承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钢结构板房制作安装完成五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建设单位、单位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至60%,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至乙方97%,质保金3%,2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完工,且**公司未举证证明2年内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该约定,**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9日前支付***公司所有报酬。***公司多次向**公司催收,***表示将在“2020年6月底”“2020年10月”等时间支付给***公司,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公司于2022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报酬。***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有***签字确认的《***结构板房收方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样板房屋面安装工程板承揽合同》指定负责人为“***”,非“***”签字无效。本院认为,《钢结构样板房屋面安装工程板承揽合同》约定“甲方指派负责人***到现场协调与***之间工序衔接配合,保证现场施工正常有序的进行”,即***仅为现场协调的人员,并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在收方单上签字,且***在短信记录中对***的结算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收方单载明工程总金额为326592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0元,尚欠146592元,***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钢结构样板房屋面安装工程板承揽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总价款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合同总价款为326592元,故**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9797.76元(326592元×3%),***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报酬146592元、违约金979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3.9元,由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四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预交,由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书记员**珺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雨 书 记 员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