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155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系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玉亮,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及被告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3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本为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商。在原告承包工程建设时,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收购。基于被告公司收购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帅公司)以及雅帅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客观实际,原告、被告与原雅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东三方共同协商,于2018年3月11日在沈阳市浑南区荣兴国际6楼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雅帅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60,000.00元,全部由被告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在2019年2月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10,000.0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签订转让协议书属实,通过罗明东给付过原告50,000.00元,现不同意给付310,000.00元。罗明东是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先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名字是雅帅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从罗明东手中收购了该公司,花了5,000,000.00元,后发现已经多付了罗明东转让款,在没有和罗明东对账前,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是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及罗明东(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三方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雅帅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60,000.00元,雅帅公司将原告上述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被告履行,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60,000.00元。被告承诺并保证:其完全具有支付上述款项的能力;将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与雅帅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该协议无关。协议生效后,被告不得以其与雅帅公司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的义务;不得以雅帅公司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承诺并保证:继续按原告与雅帅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履行约定的一切业务和责任。雅帅公司承诺并保证: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该协议内容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该合同有原告、被告及罗明东签章确认。
被告原名称为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罗明东变更为汤玉亮;投资人由王浩隐、罗明东变更为王艳秋、汤玉亮。
本院认为,被告与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为一个主体,其作为公司法人,在设立之后、终止之前,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变更事宜为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就自己享有的360,000.00元工程款债权与被告及前法定代表人均有商定并签订协议,被告公司同意承接罗明东作为法定代表人时期的涉案债务,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5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剩余工程款3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应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违约损失,于法有据,符合情理,本院对从2019年1月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0元的利息(以3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9.00元,由被告辽宁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松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小杰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