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4民初12052号
原告: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生,职务:董事长。
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XX号。
被告:高黎明,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秋,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
原告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高黎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生,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被告高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解除对原告大东区和睦路XX号商品房查封;2、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进场施工,经过三个月的施工工期,于2014年3月底施工结束,并取得消防检测部门的报告。2014年施工结束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短缺,经多次商议,原告同意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大东区和睦路XX号的107平方米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双方在2014年11月21日签署《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2014年12月在房间内存放一些施工用具。2016年12月12日,法院因高黎明案件错将原告房产查封。
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与原告确实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顶房屋协议,也确实给原告办理了入住。原告曾经找过被告要求办理更名过户,由于被告负责备案登记的女工作人员休假,未办理备案,之后就被法院查封了。
被告高黎明辩称,对法院查封的事情不清楚,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欠我过渡期补偿,我起诉管古田要补偿款,并申请了执行,至于该房屋是不是原告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两份,由原告承包古田和睦城小区的消防外网工程及消防正压送风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90万元和125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用甲方开发的古田和睦城小区商品房抵顶相应金额工程款,顶账房为古田和睦城1#楼1-18-3(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1-18-3),面积107.23平方米,单价为6700元/㎡,总价为人民币718441元,甲乙双方决算后,如顶账房价值超过全部工程款金额,则乙方需将超出工程款金额的款项退回甲方。顶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住争议房屋,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为其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因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另查明,高黎明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高黎明临时安置补助费49600元,因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黎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
上述事实,有消防施工合同、商品房顶账协议、入住通知书、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争议房屋已于2014年12月1日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因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因未能在本院查封前办理备案登记,故本案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本院不应继续查封该房屋。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房屋归原告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房屋;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4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福强
审判员 张 品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