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6892号 原告: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 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9294元(总价为合同价41万元,及三份补充合同一次包死价分别为37200元、28676元、23418元,扣除已付2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929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义务,根据合同第13.2条约定,我方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系包干价一次性包死,在未取得怪坡指示进行变更、增量的情况下,所谓的增量均是原告自行改变施工方案,由此产生的价款增加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沈阳怪坡滑雪场综合服务楼消防设施维修、整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4100000元,一次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60%;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5%,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给付;验收工作,原告负责工程验收的申报,被告须配合提供相应资料、文件、图纸,确保消防验收工作顺利完成,并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给付工程款240000元。2017年2月8日沈阳市消防局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一份,载明有未提供外墙保温施工工艺及保温材料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证明文件的内容。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保温材料属于原告案涉施工之前被告建筑已有部分的内容。原告称被告隐瞒了其外墙使用不符合消防规范的保温材料,致使消防验收无法通过,在多次要求被告对外墙保温材料进行整改,而对方并未予以整改,检验工作无法正常运行,被告称工程在2016年施工完毕,原告告知无法办理工程备案,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消防备案重新申报,并且已经合格。另查明,案涉工程属于使用过程中消防改造,自改造前综合楼使用至今已十余年 原告提供其单方形成的补充合同三份,载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增加对沈阳怪坡滑雪场综合楼消防水池移位增加消防设施工程、办公楼职工宿舍消防改造工程、综合服务楼三层格局变化消防增加量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分别是一次包死价37200元、28676元和23418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边施工边使用,未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质量合格,至今已使用数年,相应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应予支付。但消防备案事实上原告未能完成,导致不能备案的相应保温部分属于原告案涉施工之前被告建筑已有部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案要求的相应证明文件,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备案申报方亦未能尽到充分的谨慎审查义务,对因此不能备案,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对自身原有部分内容不主动提供证明文件,过错较大。鉴于此,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重要义务,原、被告本身均具有一定程度过错,结合举质证情况,遵照公平、诚信交易秩序和民事活动原则,工程款暂酌按包死价的80%支付为宜,扣除已付240000元,余88000元应予支付。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未能实际完成备案验收自身亦有过错,故原告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补充合同仅为原告单方提供,并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明确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增量施工形成了合同关系,如原告确实完成了相关工作,构成不当得利,则对应部分的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审理范围,原告有权按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兼顾公平、效率原则,增量施工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处理,不影响本案就已经查明的合同纠纷,依法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按减半收取25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594元,应予退还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