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7990号
原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60097896L。
法定代表人:范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753.1元(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共计23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确认书,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入住与通知书,合同约定:房屋地址位于沈阳和平区××路××号××号,建筑面积为47.88m²,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采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2.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服务费),被告每月应按119.70元交纳物业费。截止至2022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53.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来院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872.8元(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共计24个月)。
被告辩称:对欠费金额和时间段无异议,但我认为我不应该缴纳物业费,根据沈阳市2019年1月1日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我觉得这个物业费不应该由业主交,应该是由开发商承担,我也没有和物业公司签订过合同,另外疏散指示安全出口指示灯等不合格,就是说在这之前都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开发商手续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建筑面积47.8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9年7月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9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已购买的由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和景嘉园商品住宅区中的2号楼2单元2-17-2号房交付后由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本园区的物业费采取包干制方式;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含电梯运行服务费)计收,按上述计算方式、标准,甲方应按119.7元/月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于《入住通知单》约定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须按年度预交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在当期所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届满前的30日内缴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以此类推。无论是否空置、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逾期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违约责任约定:物业费按约定由甲方交纳,若甲方与该物业使用人约定由该物业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若该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的,甲方负连带责任。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3‰交纳违约金;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至本园区内全体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缴纳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书、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该合同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园区持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需要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数额应为2872.8元(2.5元/月/平方米×47.88平方米×24个月)。
对于被告提出的我不应该缴纳物业费,根据沈阳市2019年1月1日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应该由开发商承担,我也没有和物业公司签订过合同,另外疏散指示安全出口指示灯等不合格,都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开发商手续有问题的辩解,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园区物业服务水平,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原告作为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本案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办理入住后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亦不足以认定系其拒缴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72.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静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明阳
法官助理 宋思涵
书 记 员 夏子晴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