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81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60097896L。
法定代表人:范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娇,系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静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夏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