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5号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61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0978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辽宁省浑南体育训练基地(组织机构代码:11756442-4)。法定代表人:***,该基地主任。委托代理人: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省浑南体育训练基地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秦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四年月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