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16760号
原告:曲宝山,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曲宝山与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宝山、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装修工程质保金14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按照甲方《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要求按时完成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营销服务部装修工程,两年质保期已到,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营销服务部已经将装修工程质保金14900元汇款至被告。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不合乎情理,我不欠原告质保金14900元。我一分钱管理费没有收,我也是存在风险,这14900元甲方确实打到我的账户,我以管理费的名义扣下了,前期的费用都是通过我的账户给原告了,我也没有扣管理费,因为当时我们是朋友,等完事再说,还有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建筑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用被告资质,无需支付管理费。被告异议称,合同落款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我女儿盖的,字也是我女儿代签的,合同没有落款日期,部分内容是后填写的;承认该合同是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同一时期签的。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营销服务部职场装修项目。同时,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的装修工程采取项目经理承包制;无管理费;建设方的工程款直接拔入被告帐户,扣除税金后全部拔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要求按时完工,建设方将工程款扣除工程质保金14900元后,通过被告帐户全部给付原告。两年质保期到后,建设方将工程质保金14900元汇至被告帐户,被告以扣收管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自认原告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对诉争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建设方的要求设计、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建设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建设方将工程质保金14900元汇至被告帐户,被告以扣收管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给付原告曲宝山工程质保金14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