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曲宝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1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宝山,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宝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类管理费行业惯例与实际行业惯例有偏差,不符合实际行业规则;(二)被申请人使用再审申请人名义施工,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支持,按行业惯例被申请人应给付再审申请人涉案工程总价款的5%即76383.80元管理费。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类管理费行业惯例与实际行业惯例有偏差,不符合实际行业规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中,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名义进行施工,应向再审申请人给付一定的管理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管理费为全部工程款的1%并无不当。综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席铁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