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3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宝山,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上诉人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6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曲宝山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曲宝山向其支付工程服务费、风险费4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曲宝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借用天创装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天创装饰公司在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鞍山营销服务部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物力成本、人力成本,根据行业惯例,***应当支付管理费用;工程类施工存在安全事故风险,曲宝山未缴纳财产险也未对施工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保险,天创装饰公司承担了巨大的风险,该笔风险费用应计算在天创装饰公司索取的服务费用之内;一审法院仅依据案件合同未考虑天创装饰公司实际承受的损失及风险,适用法律有误。
曲宝山答辩称,我们双方签有合同,合同中未约定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曲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装修工程质保金14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宝山与天创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曲宝山挂靠天创装饰公司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营销服务部职场装修项目。同时,***、天创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揽的装修工程采取项目经理承包制;无管理费;建设方的工程款直接拔入天创装饰公司帐户,扣除税金后全部拔给曲宝山。合同签订后,***按照《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要求按时完工,建设方将工程款扣除工程质保金14900元后,通过天创装饰公司帐户全部给付曲宝山。两年质保期到后,建设方将工程质保金14900元汇至天创装饰公司帐户,天创装饰公司以扣收管理费为由,拒绝给付曲宝山。曲宝山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天创装饰公司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天创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天创装饰公司自认***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曲宝山对诉争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曲宝山按建设方的要求设计、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建设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建设方将工程质保金14900元汇至天创装饰公司帐户,天创装饰公司以扣收管理费为由,拒绝给付曲宝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曲宝山要求天创装饰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14900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给付曲宝山工程质保金14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创装饰公司主张曲宝山应向其支付工程服务费、风险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创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