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7039号
原告:曲宝山,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曲宝山与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宝山,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宝山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中标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东方银座购物广场自助银行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口头的约定,自行出资、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将甲方扣除了5%质保金和被告扣除3.75%增值税后的132213.84元工程款还给原告,但合同规定的质保期为三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质保金,被告拒绝给付,其行为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质保金7244.59元,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东方银座购物广场自助银行》装修质保金7244.5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并未将工程质保金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宝山借用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东方银座购物广场自助银行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是144891.88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将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扣除5%质保金和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除3.75%增值税后的工程款132312.84元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质保期已过,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截至开庭之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并未将质保金退还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网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跟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域内施工和劳务派遣机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征缴审批表、待开发票申请表、原告支付胡国军等施工人员部分款项收借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扣留***的主体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未将质保金退还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曲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