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5469号
原告:沈阳华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任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海。
原告沈阳华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卑英超,人民陪审员史秋卓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9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松下摄像头及佳能照相机,货款共计58540元。约定交货地点在本溪市明山区胜光街10号本溪市气象局。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货物按照被告要求又将货物送到被告单位。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个月远期支票,数额为58540元。被告经过几日后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张驱动卡片,价值2300元,同样开具了一张账号一样的支票。原告按照约定在2个月后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时,告知账户为透支账户,账户内没有钱款。被告后期多次找到原告追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总额为60840元,2016年10月末全部付清,如条件不允许,承诺最少付清3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利息。被告仍然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提举。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转账支票、透支证明、付款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下摄像机、佳能照相机,设备价款为58540元,在合同签订后货到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二个月远期支票一张),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0.5%计算,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了一张驱动卡片,价值23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854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300元。经承兑上述支票为空头。
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我公司向沈阳华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摄像机设备,货款总金额为60840元,此欠款我公司计划于2016年10月末前全部付清,如果公司条件实在不允许,我公司承诺最少付清30000元,如果此部分付货款不能支付,我公司愿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现原告为索要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欠货款金额,应当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40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0840元。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结合被告欠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2927元(58540元×5%)。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被告承诺60840元货款在2016年10月末前全部付清,否则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8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华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2927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华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辽宁中电兴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班 蕊
审 判 员 卑英超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明月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