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6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
被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
负责人:孟庆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晓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建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亦为鑫丰建筑安代理人),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驾驶被告鑫丰建筑所有的冀B9017W号车行驶至复兴路德力西电器前变更车道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此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7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4258.3元,共计29747元。另被告**驾驶的冀B9017W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4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二、冀B9017W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法有效。三、保单3张,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四、被告乐亭鑫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工商信息(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质。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六、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1份、检查单4张、门诊票据21张,女织寨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88.7元。七、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八、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原告误工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人民医院病假条7张、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4258.3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及牙齿治疗费1500元。
被告**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方没有意见。是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如有损害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鑫丰建筑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方没有意见。
被告鑫丰建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冀B9017W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年检合法有效,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在冀B9017W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我司只认可入院出院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为本案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陈述。
被告中国人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误工时间过长,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7日检查时神志清楚,身体良好,完全可以胜任工作,故原告主张3月7日之后的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鑫丰建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被告**、中国人寿对被告鑫丰建筑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驾驶被告鑫丰建筑所有的冀B9017W号车行驶至复兴路德力西器前变更车道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事故发生前为唐山市顺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288.7元,其伤经鉴定:治疗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另产生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1193.33元(3400元/月÷30天×187天),上述损失合计26382.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且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被告**驾驶的冀B9017W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故原告***属于保险项内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承担赔偿责任。因**系被告鑫丰建筑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鑫丰建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4)临鉴字第2073号予以确认。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其确定损失开支的必然、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中国人寿辩解鉴定费为间接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检查,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地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6382.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素兰
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