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3169号
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李德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利,男,1968年5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男,198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其要求的工伤待遇过高,且于法无据,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八级伤残,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12577.59元,显然与被告的伤情及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不相符,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应为十级,其工伤待遇为103396.09元,很显然,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显失公平。故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339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13元、医疗费33347.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1770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五个月。原告不服此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9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5年2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七个月,且此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所以***应享受八级工伤伤残的各项待遇,原告认为***为十级工伤伤残的说法不能成立。***认为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决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在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业。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海港开发区四季嘉园住宅小区施工工地钢筋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田立春,被告***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在海港开发区四季嘉园住宅小区施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上班期间,在工作中接受田立春的管理,工资由田立春支付。2014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2014年9月16日,***作为申请人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乐劳人仲案[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015年2月11日,***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177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所受伤害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2015年9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5年2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所受伤害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发生事故伤害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45347.59元,其中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2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未支付伙食补助费。***受伤后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其工资。***工作期间,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9月22日,***作为申请人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解除与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5905.59元。2015年11月6日,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申请人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386元(3853.25元/月×11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6973元(3853.25元/月×7月)。3、医疗费33347.59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1000元;6、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如下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月×8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7065元(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月×20月)。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现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339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13元、医疗费33347.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主张依法驳回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未提供***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冀劳鉴2015年2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系最终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工伤待遇应由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住院治疗期间,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应当依法支付***医疗费用差额部分。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核算。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6元(3853.25元/月×1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月×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3853.25元/月×2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973元(3853.25元/月×7月)、医疗费33347.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以上共计212577.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