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保立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金迪路125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裁定以给”付货币的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与本案不符。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纠纷,原审人民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本案履行地不当。上诉人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上诉人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为宜。上诉人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保定市新市区辖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娄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