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立民初字第10号
原告***。
被告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金迪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以双方居间未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保定市迪路125号,申请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2012年3月1日签订高阳县阳光庄园小区工程居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就高阳县阳光庄园小区工程项目引荐被告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居间成功,被告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按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拨付进度,同时按比例拨付居间费用”。经过原告的引荐,被告与高阳县阳光庄园小区的开发商达成了施工协议,现高阳县阳光庄园小区正在建设中。原告完成了居间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所在地,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高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保定市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