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381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10层02室。
法定代表人:闫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新城未来大道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钻石大厦、信息大厦工程。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承接了打井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19万元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为被告打400米机井一眼,原告履行合同后,多次找到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一直承诺有钱了立刻支付,但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尚欠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均由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曹妃甸信息大厦工程中尚拖欠其工程款2653036.8元,应由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9万元。
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百安钻井队法定代表人,唐山市丰南区百安钻井队营业执照于2012年11月6日到期。2010年3月5日,唐山市丰南区百安钻井队与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北辰正方曹妃甸信息大厦项目部打机井一眼,工程价款为19万元。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自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曹妃甸信息大厦工程,原告施工建设的机井属于该工程。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及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无异议。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在曹妃甸信息大厦工程中尚拖欠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5303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曹妃甸信息大厦工程中尚欠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53036.8元,本案涉案机井属于曹妃甸信息大厦工程,故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
二、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