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光彩控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控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彩控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与曹妃甸集团、光彩控股签订了《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项目包括本案所涉的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等工程。2010年3月5日,光彩控股与北辰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由北辰公司作为投标牵头人对涉案工程组织参加投标。2010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并约定二当事人共同与曹妃甸集团签订承包合同。但2010年3月9日,光彩控股却与曹妃甸集团单方签订了《协议书》,承揽了涉案的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现场临时设施、桩基础的施工工作。2011年11月24日光彩控股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由曹妃甸集团在拖欠己方的工程款中向唐海县一农场艾氏彩钢瓦厂支付工程款1547631.31元。据此,唐海县一农场艾氏彩钢瓦厂出具了由***签字的承诺函,承诺在曹妃甸集团支付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放弃向光彩控股的追索权。但事后曹妃甸集团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系唐海县一农场艾氏彩钢瓦厂的出资人,该企业系***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承揽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997631.31元,已经支付了45万元,尚欠1547631.31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海县一农场艾氏彩钢瓦厂系***个人投资的个体企业,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光彩控股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付款委托书能够证明***经营的唐海县一农场艾氏彩钢瓦厂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曹妃甸国际生态城信息大厦、钻石大厦项目彩钢板、围墙及彩钢房等相关施工任务,并确定应给付的工程款1547631.31元。光彩控股虽在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由曹妃甸集团向债权人**景波履行债务,但因曹妃甸集团至今未能履行,故光彩控股仍应履行给付义务,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曹妃甸集团的合同相对方是光彩控股,且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造价审计,履行验收手续,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对***诉请曹妃甸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其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向光彩控股出具的承诺函,因其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前提是曹妃甸集团在合理期限内直接自光彩控股的工程款中拨付工程款,而不是当然的放弃向光彩控股追索债权的权利。现因不能确定曹妃甸集团是否欠付光彩控股工程款,且曹妃甸集团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工程款,故***通过诉讼向光彩控股主张其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北辰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光彩控股与其先后签订了《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与《联合体协议书》。但2010年3月9日光彩控股却单方与曹妃甸集团签订《协议书》,该行为可认定为是对《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与《联合体协议书》变更,上诉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亦没有证据证明北辰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北辰公司不应承担对***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547631.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8元,由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判后,光彩控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涉案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完工证已明确表明了涉案工程的决算是由北辰公司的代表***及总工程师***出具的。北辰公司应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对人。***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仅表明被上诉人曹妃甸集团尚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出具的承诺函亦证明上诉人已不负有给付义务,而应由曹妃甸集团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且曹妃甸集团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与北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无效。本案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由曹妃甸集团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光彩控股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由***出具的承诺函,其有效的前提是曹妃甸集团在合理的期限内直接拨付工程款给***,但该行为一直未能实现。
被上诉人曹妃甸集团答辩称:我方对于上述工程不负有给付义务,光彩控股才是我方的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系光彩控股分包所致,不存在我方验收和认可的问题。光彩控股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亦为其对***作出的单方承诺。
被上诉人北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彩控股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已经明确的证明了***承揽了曹妃甸国际生态城信息大厦和钻石大厦项目中项目部彩钢板、围墙及彩钢房等相关施工任务的施工,以及欠付工程款1547631.31元的事实,基于该事实,光彩控股应承担给付义务。***出具的承诺函是以曹妃甸集团直接拨付上述款项为前提,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直接依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辰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与《联合体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8元,由上诉人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