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9民初1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彦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10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修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轶,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彦铭、李学成,被告(反诉原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桥、宋修文,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辉、胡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此后被告仅对该协议中所涉及的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他工程项目自2010年下半年至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施工建设,现工程已形成烂尾,无法再进行施工建设。不仅如此,原、被告双方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地址也早已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另行安排规划。因此为早日解除双方之间名存实亡的协议,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未结算、未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前提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责成原告履约结算并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在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之后,被告同意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背景及情况。2009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与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管理委员会签订《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三方拟就曹妃甸生态城的十个建设项目以BT方式开展合作,由管委会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原告提供20%的项目建设资金,被告自筹80%的资金进行项目建设。《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分别与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分别组成二个联合体准备曹妃甸国际生态城信息大厦、钻石大厦的投标及建设事宜。但因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及原告等方面因素,多次延迟招标时间。为尽快启动曹妃甸国际生态城钻石大厦、信息大厦工程的建设进度,在未进行招标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前,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先行组织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的实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钻石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交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将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交由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在上述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分别与第三人、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部分工程签证及工程洽商。工程完工后,因各方就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临时设施、桩基基础的最终结算。2010年9月19日,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规划局下发文件给原告,要求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等进行位置调整,异地重建。2010年11月23日至24日、2011年1月24日,因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数十位劳务人员围堵被告的办公室及负责人追讨劳务报酬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先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00万元。此后,被告终止了与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2011年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中标钻石大厦、信息大厦BT工程。此后,鉴于被告因不能根据与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原告等签订的《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项目建设用地质押、担保手续贷款获得融资,而未与原告签订BT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一直未开始调整位置、异地重建的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施工建设。二、从合同履约、程序及实体权利上,本案历时七年多,在原告未能履约结算并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原告要求解除的《协议书》是在未进行招标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前,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先行组织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的实施。但因各方就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临时设施、桩基基础的最终结算,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能获得任何工程款。在此前提下,是否从形式上履行解除合同手续已经毫无意义,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在原告未能履约结算、支付工程款前提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组织的曹妃甸国际生态城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等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万元(最终以工程鉴定结论据实结算)及利息(自工程实际完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组织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的实施。《协议书》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将钻石大厦的临时设施及桩基基础工程交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将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及桩基基础工程交由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在上述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和桩基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分别与第三人、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部分工程签证及工程洽商。工程完工后,因各方就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临时设施及桩基基础工程的最终结算,至今已达七年。1、唐山曹妃甸钻石大厦(临建)工程相关项目结算书:8659075元(第三人申报);2、唐山曹妃甸信息大厦(临建)工程相关项目结算书:7473549元(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现反诉原告与施工单位已为上述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及桩基基础工程支出1600万元,这其中还不包括反诉原告先行垫付的信息大厦施工单位(施工队)农民工工资300万元及被执行的35.1万元。而反诉被告自2010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及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完工以来,历时七年,未拨付、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同意解除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钻石大厦工程款413万元、信息大厦工程款437万元及利息。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是存在的,我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支付钻石大厦、信息大厦工程款,但不同意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
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8659075元及利息(利息以8659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先行组织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及桩基基础工程的实施。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该协议所约定的钻石大厦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已依约完成施工,所完工工程价款为8659075元。而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进而导致被告未向第三人结算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1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4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万元;5、请求判令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工程款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为准;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逾期,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应向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损失,第三人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开具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将相应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如果最终判决未支持逾期利息,被告也不同意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11万元。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律师费属于不必要损失,且没有开具发票。经审查,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其数额合法合理。另外,律师费系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自行委托律师并支付,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经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7)唐法鉴外委字第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5日,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管理委员会签订《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三方拟就曹妃甸生态城的十个建设项目以BT方式开展合作,由管委会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的项目建设资金,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筹80%的资金进行项目建设。
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组织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的实施。2010年3月8日,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钻石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交由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上述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和桩基基础工程完工后,因各方就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的最终结算。2010年9月19日,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规划建设局下发《关于钻石大厦、信息大厦位置调整的说明》,要求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等进行位置调整,异地重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曹妃甸生态城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作为本案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5日出具(2017)唐法鉴外委字第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388683.74元,其中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信息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653036.8元,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钻石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735646.94元。2、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意见: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钻石大厦因业主要求更换建筑地块产生桩机误工台班,工程洽商记录有监理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据现有的资料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此部分项目的造价为404455.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组织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的实施。后因钻石大厦、信息大厦需要进行位置调整,异地重建,该份《协议书》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应予以解除,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份《协议书》,因此对于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其数额以(2017)唐法鉴外委字第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5388683.74元为准,即信息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653036.8元、钻石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735646.94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为不含税金额,而依法纳税系公民、法人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对于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款850万元,超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钻石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交由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即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系钻石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向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按(2017)唐法鉴外委字第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钻石大厦工程款2735646.94元。在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因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钻石大厦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就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在本案诉讼之前,各方并未对工程造价形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钻石大厦、信息大厦的临时设施、桩基基础工程款数额系在诉讼过程中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即无法确定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系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为参与本案诉讼所自行委托律师而发生的费用,就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三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683.74元。被告(反诉原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工程款的同时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388683.74元的发票。
三、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646.94元。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工程款的同时向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735646.94元的发票。
四、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对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原告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60元,由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90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0360元,由被告光彩四十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43元,由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刘雪琳
审判员 张瑞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