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乘马村滨港小镇小区1号楼1-1-102。
法定代表人:李红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石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大街与槐中路交叉口万达B区9号楼1-2801。
法定代表人:魏春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雄,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河北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被上诉人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原审被告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志诚公司与鹿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鹿峰公司发包的工程价值远远超过200万元,依法必须经过招标才能与承包方形成建筑施工工程关系,但在本案中鹿峰公司与志诚公司并没有进行招投标手续,就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另外,鹿峰公司在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时没有取得任何房地产开发手续,没有施工许可,且鹿峰公司至今没有取得项目开发权。而志诚公司在明知鹿峰公司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并进行实际施工显然也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52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无视以上法律规定,草率地认定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有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工程未完工的前提下,判决支付志诚公司全部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鹿峰公司与志诚公司均认可涉案的工程尚未完工,因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且涉案项目已经全部转让给上诉人金灿公司,志诚公司已经不可能再继续施工,因此,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按照总工程量减去未完成工程量,由此计算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而一审法院按完成全部工程量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来计算显然是不公平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将工程款重新按照志诚公司完成工程量来计算,以维护上诉人及鹿峰公司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鹿峰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因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无效的仅有三种条款是有效的:“一是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二是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三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属于上述三项,因此本案中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违约条款也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适用无效条款来认定鹿峰公司违约显然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鹿峰公司违约,根据《工程款偿还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志诚公司已经向鹿峰公司主张54万的经济损失,且一审法院在判定支付工程款10560560元时已经将54万的经济损失计算在内,也就是说法院判令的工程款10560560元中包含54万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违约金高于经济损失时,违约金与经济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显然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也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不应当向志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鹿峰公司共同向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志诚公司是与鹿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而上诉人并不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中的当事人,没有与志诚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向志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上诉人曾在《工程款偿还协议》中盖章,但《工程款偿还协议》中甲方系鹿峰公司,乙方为志诚公司,上诉人既不是甲方也不是乙方,更不是担保方,且在整个《工程款偿还协议》中均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的约定,也没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另外《工程款偿还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上诉人金灿公司的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7日,显然上诉人是后补的章,因此上诉人盖章的行为仅表示上诉人知情,而一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上诉人应当与鹿峰共同向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违约责任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鹿峰公司尚不应当支付违约责任,上诉人更不应当承担。另外,违约责任是在《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上诉人并没有在《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中盖章,因此违约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样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五、志诚公司不应当对滨港小镇××#××#××#××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志诚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在本案中志城公司早已超过期限丧失优先权。2017年11月29日,鹿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滨港小镇项目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为此上诉人支付了2300万元的转让款项。现滨港小镇项目所有开发手续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了项目所有权,对上诉人来说属于善意取得。包括涉案的滨港小镇3#7#8#栋楼均为上诉人所有。志诚公司与鹿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书》其只能向鹿峰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滨港小镇3#7#8#栋楼为上诉人所有,并已经出售给购房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志城公司已经没有优先权。六、志诚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志诚公司起诉前,志诚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支付工程款,而鹿峰公司与志诚公司的纠纷早在2016年2月3日就已产生,而志诚公司在2019年8月14日才将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志诚公司辩称,第一、依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是指必须达到一定规模的公路、机场、港口、电信、电厂等关系到国计民生,是一切企业单位和居民经营工作和生活的共同物质基础,本案所涉的项目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的范畴,上诉人所引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是国家发改委2000年发布,已于2018年3月8日废止。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审批手续为由确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是由发包方以外的当事人,而非发包人有权申请确定合同无效,同时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五条,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相关的审批手续,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除外的情形,因此该建筑工程合同第一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第二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有效合同。第二、工程款项是在工程施工开始之前或期间或在完工之后支付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何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完全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工程是否完工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第三、如前所述,建筑施工合同书有效,同时工程款偿还协议是在鹿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款即损失的偿还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予以减少。第四、涉案项目备案登记开发手续已完全转至上诉人公司名下,但工程款尚未结清。金灿公司作为项目的登记开发方在偿还协议上盖章,是对被上诉人与鹿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偿还协议的认可和追认行为,其作为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应与鹿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五、依据建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点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从工程款偿还协议的约定来看,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日期为2016年2月3日,而就本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上看,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应付款的当日即以工程抵押的方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第六,因鹿峰公司主张在2018年2月份支付过50万元工程款,在支付完50万元以后又主张支付过2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方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鹿峰公司述称,第一、志诚公司与鹿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理由同上诉人意见。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违法,被上诉人志诚公司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利息违约金合计按月息两分计算,但一审法院判决按日利率3‰计算,严重超过诉讼请求,属超范围裁判。第三、工程款偿还协议书中双方已确认工程款,并确认了协议之前的损失为54万,相当于推翻了之前违约金按日3‰的约定,同时新的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故退一步讲,即便适用违约金也应作出调整,因为只是利息损失,所以我方主张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第四、关于优先受偿权。我方主张志诚公司已过期限,已过六个月期限,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26.05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月息2%计算截止起诉日共计945万元,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确认在原告在其承建工程部分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鹿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一、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石家庄市深泽县共计9栋,建筑面积约4万㎡,此项目以经深泽县发改委批准立项目,建设局批准建设,土地已摘牌,其他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当中。二、承包范围及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3#4#7#8#楼共4栋,建筑面积1.6万㎡;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800元/㎡(不包含甲方去除项目)此价格为唯一价格不做调整。五、付款方式: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合同,变更部分执行现行定额二级取费标准,毛坯房交活。合同价按实际建筑面积80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主体部分(含二次结构)按固定总价60%计算,装修部分按固定总价的40%计算,变更部分核实工程量后当月全额结算;总价合同部分垫资至主体封顶(含地下室部分),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及每栋建筑面积X800/m2X60%X80%的价格),顶层(七层封顶)经监理质监站验收合格,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方法同上。装修部分工程款按月进度拨付(及每月完成的装修工程量除以每栋装修部分工程量乘以固定总价乘以40%的价格),每月25日审核完成量,次月15日拨付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之后经监理公司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下3%部分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期满20个工作日拨付结清。六、违约责任:甲方无故拖延或拒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包括不可预见费)并承担应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超过5个月甲方不能支付应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乙方所建房屋为甲方抵押物,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为河北浚源监理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9月8日,志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鹿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在执行原合同的基础上特做以下补充协议:1、赔偿合理打印由双方签字认可。2、自开工之日起1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二十天以内结清四层余款。3、乙方工程款及损失补偿在乙方单栋楼封顶后由甲方按合同签订条款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及本栋楼停工补偿(停工补偿按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单据为准)。4、单栋楼主体封顶达到验收条件后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按合同签订条款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5、如到期甲方未能支付乙方工程款,由乙方代管本楼销售,销售楼款由乙方所有,直到乙方全部收回工程款为止,如未达成销售在建工程所有权由乙方所有相抵乙方工程款,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可优先选择,公共设施允许使用。6、甲方允许乙方按每平方米1,000元出售本项目楼盘,直至乙方全部收回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及损失为止。二、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该《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乙方法人代表处有张义(代理人)签字。被告鹿峰公司认可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2016年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鹿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款偿还协议》,约定甲方开发的深泽滨港花园乙方承建的3#、4#、7#、8#楼主体已封顶,为了工程下一步顺利进行,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3#、7#、8#楼抵给乙方所有,具体事宜如下:一、建筑面积及工程款:3#、4#、7#、8#楼建筑面积为16025.7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12,820,560元(其中已付210万元)。二、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54万元。三、现甲方应付乙方11,260,56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3#、7#、8#号按每平方米1,000元折合成工程款抵给乙方。四、3#、7#、8#楼建筑面积为11874.18平方米折合工程款11,874,180元其中包括甲方612平方米。五、房屋抵给乙方后,甲方没有任何支配权,买卖权不得二次抵押或其他债务偿还。如有以上情况,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经济损失,甲方所有债务、土地纠纷及各项费用和竣工手续由甲方负责。该《工程款偿还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加盖了被告金灿公司公章,并写有“付款见详细清单”字样。
2016年8月8日,被告鹿峰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书》,约定由被告鹿峰公司在深泽县乘马村建设的滨港小镇住宅楼由原告(张义)承建3#4#7#8#住宅楼,经双方协商,3#7#8#销售权归原告(张义)所有,特此委托。该《委托书》被委托人落款处有张义签字。
2017年11月29日,被告金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鹿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现因甲方借给乙方2,300万元,月息三分,该资金用于支付滨港小区建设工程款,现乙方资金已用完且无力偿还,造成甲方无法收回乙方的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意见:一、乙方借给甲方金额为2,30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三分。二、办理的所有证件均以甲方名义办理。……六、各建筑工程队如实呈报乙方所欠的施工费金额,并由乙方自行妥善安抚。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编号为深行审预售2019003的《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开发企业为被告金灿公司,项目名称为滨港小镇,项目地址为深泽县乘马村村西,预售范围为1#--8#住宅楼******。
庭审中,被告鹿峰公司称于2018年2月之后陆续偿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偿还7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原、被告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鹿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按照《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进行施工,但被告鹿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项目停工,后原告与被告鹿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工程款偿还协议》,确定案涉项目工程的总工程款12,820,560元,后被告鹿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依据《工程款偿还协议》的约定,被告鹿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1,260,560元,后被告鹿峰公司自认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由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减70万元;被告金灿公司亦在《工程款偿还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由此被告金灿公司对《工程款偿还协议》的内容知情、认可,虽然被告鹿峰公司与被告金灿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各建筑施工队拖欠的工程款由被告鹿峰公司负责,但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未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亦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转让合同》对原告未产生拘束力,故被告鹿峰公司和金灿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0,560元。因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即应按照应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工程款偿还协议》签订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为承建滨港小镇向第三人借款,月息2.5分至3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案涉滨港小镇3#7#8#号楼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案涉滨港小镇3#7#8#号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但对剩余工程量,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0,5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560,56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原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滨港小镇3#7#8#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工程款;三、驳回原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53元,原告负担10,800元,二被告负担134,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志城公司与鹿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是否属于有效。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是经深泽县发改委批准立项目,建设局批准建设,土地已经摘牌,其他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并且该项目由上诉人已经在2019年8月5日取得编号为深行审预售2019003的《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志诚公司与鹿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志诚公司与鹿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志诚公司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问题。本案是被上诉人志诚公司按照《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进行施工,但鹿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项目停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志诚公司与鹿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工程款偿还协议》,具体事宜约定为:一、案涉项目总工程款12,820,560元(鹿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二、由于鹿峰公司造成志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4万元。三、现鹿峰公司应付志诚公司11,260,560元。上诉人在《工程款偿还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表明上诉人对《工程款偿还协议》的内容知情、认可。上诉人与鹿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未书面通知志诚公司,志诚公司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
认定《转让合同》对志诚公司未产生拘束力,因鹿峰公司于2018年2月之后陆续偿还志诚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由鹿峰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支付志诚公司工程款10,560,56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志诚公司与鹿峰公司在2016年2月3日签订《工程款偿还协议》,对支付工程款达成了新的合意,鹿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因其未依约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或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法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纠正。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各方均无异议,对剩余工程量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志诚公司起诉上诉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鹿峰公司在2018年2月之后陆续偿还志诚公司50万元、2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又承接了涉案的项目,具有对涉案工程款的偿还责任,故被上诉人志诚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实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志诚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且鹿峰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款偿还协议》均有将滨港小镇3#7#8#号销售权归志诚公司或折合工程款的意向表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原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滨港小镇3#7#8#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工程款;三、驳回原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0,560元及利息(以10,560,5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5,353元,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河北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53元,河北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