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9民初4175-1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石淑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6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高利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昆
书 记 员 刘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