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62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风芹,女,1963年1月9日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交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风芹、路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息20万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是多年的好友,***说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急需用钱,**系***的姑姑,在***答应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钱转给**50万元,并写下借据加盖公司公章,约定月息3分;***出具担保书,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还本息五十万元,按约定3分利息,截止2017年9月份欠本息20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
***辩称:1、仅对借款担保,不包括利息;2、我方已经偿还了本金,不是适格被告;3、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4、原告未明确利息、本金各多少,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部分陈述事实不属实,我方借款前不认识原告,不是原告指示借款;我方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原告诉请超过一般担保的诉讼期限,应驳回;原告是将款项支付给**,不是我方,其中40万元是货款不是借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行为;**因涉嫌犯罪,刑事立案,应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本案审理。
**、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转款40万元,通过其女婿郭谦的账户向**转款10万元,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月息3分,每季结息,该公司在该收据中盖章,**在收据中签字确认。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本人对***在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借款负有担保责任,我愿为**的借款进行担保,其无力偿还时我愿为其担保偿还全部债务。此后,***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10万元,扣除原告请求的月息3分,多余部分扣减本金后为439000元,2014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10万元,扣除原告请求的月息2分利息,多余部分扣减本金后为354804元,2015年7月4日给付原告10万元,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后本金为304476.56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2万元,拖欠利息4358.12元,2016年1月12日给付1万元,拖欠利息3599.95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2万元,拖欠利息1719.33元,2016年7月7日给付1万元,拖欠利息3396.97元,2016年9月12日给付5万元,扣减利息本金后为280541.94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9万元,扣减利息本金后为214855.5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拖欠214855.57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在原告要求偿还时应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属原告放弃部分权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作为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个人使用,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系一般担保,其在原告与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的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行驶诉讼和执行程序后,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向***主张清偿责任。***代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的款项,可以向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人民陪审员 乙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