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风芹,女,1963年1月9日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凤,女,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交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凤、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凤、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丛台区法院(2018)冀040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告***承担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有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没有对担保人***做出判决,属于漏判,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一、本案借款人是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人是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许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被答辩人***并未申请执行被答辩人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三、答辩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包括利息,答辩人已经偿还了全部本金,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许凤、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本息20万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许凤转款40万元,通过其女婿郭谦的账户向许凤转款10万元,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月息3分,每季结息,该公司在该收据中盖章,许凤在收据中签字确认。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本人对***在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许凤的50万元借款负有担保责任,我愿为许凤的借款进行担保,其无力偿还时我愿为其担保偿还全部债务。此后,***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10万元,扣除原告请求的月息3分,多余部分扣减本金后为439000元;2014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10万元,扣除原告请求的月息2分利息,多余部分扣减本金后为354804元;2015年7月4日给付原告10万元,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后本金为304476.56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2万元,拖欠利息4358.12元;2016年1月12日给付1万元,拖欠利息3599.95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2万元,拖欠利息1719.33元;2016年7月7日给付1万元,拖欠利息3396.97元;2016年9月12日给付5万元,扣减利息本金后为280541.94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9万元,扣减利息本金后为214855.5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拖欠214855.57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在原告要求偿还时应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属原告放弃部分权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许凤虽作为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许凤个人使用,故许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系一般担保,其在原告与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的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行使诉讼和执行程序后,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向***主张清偿责任。***代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的款项,可以向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根据***为***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显示,***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为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如***行使相关权利后,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该债务则有***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上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明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