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

邯郸市中心医院、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421执异23号
异议人:邯郸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玉、薛铮,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执行人: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邯县执字第31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石家庄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建筑装饰工程款270万元。现邯郸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上述裁定,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扣划。
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异议人没有被执行人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及石家庄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邯县执字第310-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伟平
人民陪审员  齐佳佳
人民陪审员  孙贾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